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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董某以安阳市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没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五局集团一公司安新改建工程第某合同项目经营部(住所地为鹤壁市X区)销售柴油,非法经营额为x.17元。

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王某、孙X等人的证言,安阳市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票一组,中铁十五局集团一公司安新改建工程第某分局项目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没收非法所得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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