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远忠。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寿东、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石远忠、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赵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大新县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南宁市X乡省道316线30KM处时,由于被告赵某甲驾车行经弯道时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伦国陆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伦国陆、黄某、伦海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隆安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0年10月19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已造成原告IX、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大新汽车总站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赵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甲因非法驾驶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新汽车总站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夫妇长期在广东打工生活,儿子伦海安也随父母在广东生活,回老家过春节期间才被撞伤,所以,原告属城镇居民,并按照广东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如下:
1、医药费:254.45元;
2、误工费:91.6元/天×237天=x.2元;
3、护某:91.6元/天×180天=x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
5、残疾赔偿金:x.7元/年×20年×28%=x.32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年×10年÷2×28%=x元;
7、住宿费:985元;
8、交通费:3269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0、后续治疗费:x元;
11、残疾评定费:700元;
12、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
各项合计x.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4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元;医药费254.45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余额x.52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过程和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辆行使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6、《疾病证明书》复印件4份、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复印件46页、医疗费收据复印件7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开支医疗费268.95元(起诉254.45元);
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于2010年10月19日定残,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开支评定费700元;
8、住宿费发票复印件4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985元;
9、车票复印件粘贴22页,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269元;
10、《劳动合同》复印件4份、《佛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2份、《工资明细表》2份、《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及其丈夫伦国陆到佛山打工的情况及收入状况。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人口以及广西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3元请原告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8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1份、黄某医疗费发票复印件8张、医院预交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3元;
2、《收据》6份,用于证明被告预支给原告x元;
3、《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赵某乙承包。
被告赵某乙同意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另行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事故中,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范围已经支付原告x.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医药费254.45元,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2、护某x.2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全休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公安部误工标准核定120天,原告黄某是农业人口,由法院审理查明其居住时间长短及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按照当地某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3、护某x元,住院合计80天,无护某人员证明及实际损失证明,按照当地某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院80天,该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x元医疗费用,该对此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x.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原告为农业户口,由法院审理查明其居住时间长短及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按照当地某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儿子为适格被抚养人,原告没有被抚养人长期生活在广东城镇生活居住的合法有效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按照被抚养人户籍登记经常那个居住地某准计算,即按照2010年度农村标准计算3231×10×1÷2×28%=4523.4元;7、住宿费985元,原告没有异地某医及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交通费3296元,原告没有往来事项明细,没有时间、地某、人数、次数证明与事故伤害及处理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上述赔付最高按x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700元,原告已经评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11、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原告没有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请法院审理查明酌情认定;12、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超过x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过医疗费x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54.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凭发票可以酌情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2、受害人是城镇X村居民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有4张医疗费发票发生在定残日之后,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有陪床,不需住宿费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住宿费的开支一是原告重症监护某间,二是原告伤情复查及定残鉴定需要,该开支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3296元,没有往来事项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0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生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0年2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大新县沿省道316线往南宁方向行使,适时有伦国陆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伦海安与桂x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使,且摩托车在前,客车在后,当双方行使至省道316线30Km时,由于被告赵某甲驾车行经弯道时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超速行使,致使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伦国陆、黄某、伦海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到隆安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反复出院住院,前后共住院81天。2010年10月19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13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二、桂x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由被告赵某乙承包经营,被告赵某乙雇佣被告赵某甲为司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黄某夫妇多年在广东打工生活,2010年2月回老家过春节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夫妇生育一名男孩,取名伦海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
四、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坏后经维修,共开支修理费1250元,修理费发票原告已交给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限速行使,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已到广东打工生活多年,应认定为城镇人口。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某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伦海安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某者经常居住地某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某者经常居住地某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适用《2010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应获得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如下:
1、医药费:42元(有4张发票发生在定残日之后不予支持);
2、误工费:x元(参照广东省2010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共237天,计x元÷365天×237天=x元);
3、护某:x元(参照广东省2010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最后一次出院日共180天,计x元÷365天×180天=x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按广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计算,共住院81天,计40元×81天=3240元);
5、残疾赔偿金:x.32元(参照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某X.7元计算,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的指数为20%,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8%,合计指数为28%,计x.7元×20年×28%=x.32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参照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某X.51元计算,伦海安1人,按10年计算,2人共同抚养,计x.51元×10年÷2×28%=x元);
7、住宿费:985元(按实际开支的发票认定);
8、交通费:2000元(提交的车票3269元,酌情认定2000元);
9、残疾评定费:700元;
各项合计x元(统计至整数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坏后经维修,共开支修理费1250元,原告按照实际支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已达到x元的最高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本案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是被告赵某乙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某甲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经工商部门登记,具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是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责任的组织,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大新汽车总站的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x元+1250元=x元(未包含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赔偿伤残损失x元,财产损失1250元,共计x元。大新汽车总站应赔偿为:x元-x元-1250元-x元=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2010年广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x元;
二、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赔偿原告黄某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为2391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农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