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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外出锻炼身体,沿东京大道行至二被告房屋附近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经检查,原告共被咬伤七处,需要手术的就有六处。这次严重的侵害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7.89元,护理费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其它损失220元,精神抚慰金6562.11元,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是到二被告家放置废品的地方捡饮料瓶而被狗咬伤,原告方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致害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东京大道行至二被告房屋附近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张某某护送原告到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花费1842.6元,后又到淮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4.8元,上述共计2167.4元均系被告张某某支付。当天原告到开封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6800.89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47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7.89元,护理费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其它损失220元,精神抚慰金6562.11元,共计x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就诊并住院治疗,按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因其过错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947.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住院共29天,每天10元即29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290元: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14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9天,由一人护理,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护理费为1142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

6、拍照费:6.5元,有票据为证且二被告认可其中13张的费用。

上述共计9176.39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眼镜费用、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17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140元,原告负担160元(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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