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户屯宏达旅馆,住所地北京市X区海户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户屯宏达旅馆(以下简称宏达旅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桂萍、李煜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旅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热能鸿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并负责向其收取供暖费,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被告位于海户屯小区的X号楼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0平方米,2007-2010年供暖费为x元,2010年-2011年供暖费为x元。现要求被告给付2007-2011年供暖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达旅馆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宏达旅馆位于北京市X区的X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60.5平方米。该小区由热能鸿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2007年-2010年供暖费价格为35元3,2010年-2011年供暖费价格为38元3。热能鸿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宏达旅馆未给付供暖费用,尚欠2007年-2011年供暖费共计x元(按建筑面积560平方米计算)。
上述事实,有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运营托管合同、供暖形式证明、房屋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达旅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热能鸿业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热能鸿业公司为宏达旅馆提供了供暖服务,故热能鸿业公司与宏达旅馆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热能鸿业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后,宏达旅馆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故热能鸿业公司要求宏达旅馆支付尚欠供暖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宏达旅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海户屯宏达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至二○一一年的供暖费八万零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北京市海户屯宏达旅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李煜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宝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