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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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前县东方大厦院内贺某菊家中,盗窃铝合金门窗、暖某、煤气罐、吊灯等物品。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224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杨X、张X、曹X、王X岭、王X安、王X立、王X亚、王X社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前县东方大厦院内贺某菊家中,盗窃铝合金门窗、暖某、煤气罐、吊灯等物品。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2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杨X、张X、曹X、王X岭、王X安、王X立、王X亚、王X社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贺某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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