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
原告严xx与被告黄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黄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驾驶苏XX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6,225.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253.60元、误工费1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2,522.42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人xx保xx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苏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驾驶苏XX轿车在浦东新区xx镇xx路处,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遂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随访,共支付医疗费36,225.8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xx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苏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黄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8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关于医疗费,第三人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187元系用于治疗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要求扣除,对此原告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038.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每天20元确认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确认为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之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依法确认为16,021.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系农村户籍,通常情况下尚应从事农业劳动,故本院酌情按每月1,000元确认为7,000元;关于律师费,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0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8,488.8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6,021.20元,合计29,004.2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493.02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9,204.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9,004.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2,288.8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086.65元(其中律师费按2,000元全额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08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39,204.20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4,086.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0.50元,由原告负担230.5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