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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辛某、被告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辛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邹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略)X区居委会迎宾路丁玲广场南栋。

负责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辛某、被告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邹某,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辛某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湘x别克牌轿车(以下简称轿车)在(略)迎宾北路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辛某与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先后在(略)中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总额为x.8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100元/天×27周×7天/周)、护理费4221元(67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天×63天)、门诊药费840元[(12周-8周)×7天/周×3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2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元(人均消费支出4310元/年×10%×18年÷2人)、车辆损失2150元。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辛某与被告邹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2、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谢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谢某谦的《常住人口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轿车属被告邹某所有;

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辛某与原告谢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

4、(略)中医院、(略)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各1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9份、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5、(略)昌盛烟花鞭炮厂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加工协议》1份、(略)X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烟花鞭炮加工业;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预缴医药费x元;

7、原告之父谢某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澧县鑫源石膏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5张,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8、摩托车配件及维修发票1份,拟证明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2150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轿车投保的情况。

被告辛某辩称:一、被告邹某系轿车的名义车主,其以买卖方式将该车转让被告辛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辛某事发后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x.05元及现金1050元,若被告应承担的法定赔偿额小于其实际预付额,则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向被告辛某返还该差额。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辛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3份((略)中医院x.21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x.15元、(略)人民医院6401.69元),拟证明被告辛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邹某辩称:一、被告邹某于2011年3月5日以买卖方式将轿车转让并交付被告辛某使用,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防范和控制能力,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轿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辩称:一、被告邹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合同关系,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应从中抵扣该公司已向原告预付的抢救费x元;三、该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交强险及三责险的合同内容;

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出险的情况;

3、《临澧交警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份及《预付赔款申请表》2份,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已向原告预付抢救费x元;

4、《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1份及摩托车受损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核定摩托车的损失为24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华联合临澧公司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合法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27日15时,被告辛某驾驶轿车从(略)迎宾北路棉麻仓库前西侧非机动车道经绿化隔离带缺口往修梅方向驶入机动车道,遇原告谢某驾驶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导致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澧交警队认定:一、辛某驾驶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未让机动车道上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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