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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女,系原告弟媳。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系周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崔玉增,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向民,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解放前后就居住在唐河县X街。1962年8月由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孙某良颁发了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6间房屋归原告家所有。1981年,案外人孙某成强行进住原告家房屋,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83)唐法民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三间草房拥有所有权。原告于2010年4月得知被告将该三间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既无事实根据,更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62年8月15日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孙某良颁发的唐房产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证明争议的房产权归原告所有;②1982年12月23日唐河县人民法院(83)唐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84年7月6日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88年10月14日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争议的房产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③1985年12月30日唐河县房产处《关于孙某良房产权更正的证明》、2010年3月26日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关于孙某甲反映问题的答复》。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④2009年9月唐河县房管局为周某某颁发的唐房权证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8月,第三人周某某向唐河县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件,经权属审核,符合颁证条件,于2009年9月11日为周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周某某房产证存根。以证明为第三人已进行房屋登记的客观事实;②房屋登记申请表、周某某身份证、房屋平面图、火化证、结婚证、询问笔录、房屋登记审批表。以证明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程序合法;③唐河县X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周某某的房屋产权及使用土地来源。

第三人述称,唐河县房管局为其颁发的x号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87年1月孙某海出具的委托书;②2010年5月10日周某某的更证登记申请。以上证据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争议的房产位于唐河县X街坐南朝北三间东西9.4米,南北4.5米土、木结构、上顶为石棉瓦房屋,现有第三人周某某居住。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③、④,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③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排除。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的丈夫孙某俭(已故)系近族兄弟。争议的房产位于唐河县X街道新民社区,坐南朝北三间土坯石棉瓦房屋,现由周某某居住。1962年唐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父亲孙某良颁发了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6间房屋归原告家所有。80年代初,原告与其近族兄弟孙某成为此6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孙某甲提起民事诉讼。1982年12月23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83)唐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护孙某甲对三间草房的所有权,被告(孙某成)应立即搬出。孙某成不服,提起上诉。1984年7月6日,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4)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某成不服,提出申诉。1988年10月14日,原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8)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X号判决和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法民二字第X号判决,原卷发还。现该案正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2009年8月16日,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依据第三人周某某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身份证、结婚证、新民社区关于周某某房屋产权及使用土地来源。经现场勘验制图于2009年9月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唐房权证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42.30平方米。2010年4月,原告得知唐河县房管局对争议的房产为第三人周某某颁发了唐房权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争议的房产唐河县人民政府于1962年给原告的父亲孙某良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且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正在民事诉讼之中,现该争议的房产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周某某在申请办证时虽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了唐河县X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明,但该证明不是法律赋予行使有职权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来源和土地使用权证明。滨河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行使对房地产确权的职权。被告以滨河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明为房屋产权来源,给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周某某颁发的唐房权证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邓黎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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