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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40岁。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潘京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姚保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21时,我行走到八小门前,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因没有钱救治,被告又不支付医疗费,无奈,我只好出院养伤。我住院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165.87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21时0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小门前,与步行的冷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冷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65.87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处理适当、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原告受偿的费用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1165.8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为证。②误工费37.35×2=74.70元。③护理费42.56×2=85.12元,原告住院2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42.56元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0元,原告住院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⑤营养费2×20=40元,原告住院2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1425.69元。因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吕某某赔偿原告142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冷某某1425.69元。

二、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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