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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管理费为每月1735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1735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解除合同,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将其全额出资购买的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1735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费用由被告自理,且必须停运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用1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履行中,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1735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某某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L-x号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1735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郭某某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其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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