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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黄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赵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被告x有某,住所地西安市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

原告赵x诉被告x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x有某委托代理人郑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0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通知到财务处领取住房公积金,但原告到财务处领取时,财务处却告知说,住房公积金已于十年前被本厂退休职工孟xx领走了,而我与她根本不认识,被告管理混乱,工作不负责,应承担相关责任,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的住房公积金1474.56元。

被告x有某辩称,原告是我方退休职工,1998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厂财务处也按相关规定发放了赵x的住房公积金,据领取表签字处显示,赵x的住房公积金是被xx小学退休职工孟xx代领的。据此我方认为已发放过赵x的住房公积金,其诉请于法无据,且该争议已过了两年期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98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住房公积金1474.56元。被告提交的1999年2月3日住房公积金支取表显示,xx名下住房公积金本息合计1474.56元,签字栏为“孟xx代”,被告亦认可孟xx系其退休职工。

原告表示“当时我没有某权孟xx代我领取住房公积金,孟xx我也不认识,我本人至今未领取到1474.56元”。

被告表示“无法提交孟xx系受赵x委托代领住房公积金的证据”。

向孟xx本人出示原件并询问相关情况,孟xx表示“经我查看原件,该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的住房公积金至今也未领取”,“我不认识赵x”。

2011年9月26日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某房公积金支取表、新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时依法享有某关待遇,故原告依此主张领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住房公积金由原告委托他人(孟xx)代为领取,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某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住房公积金14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x有某负担(原告赵x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东

审判员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刘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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