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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以致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协商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8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王某嫁妆计:洗衣机1台、冰箱1台、3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DCD1台、消毒柜1台、音响1套、棉被12张、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书桌1张、组合柜1套、木质沙发1套、大小桌椅各1套。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的嫁妆计:棉被12张、洗衣机1台、冰箱1台、3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DCD1台、消毒柜1台、音响1套、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书桌1张、组合柜1套、木质沙发1套、大小桌椅各1套,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原告阳某自愿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35000元,此款于2011年9月26日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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