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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7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中型货车,由本市X镇希望中学往三香村(S214线南往北)方向行驶时,遇李思懿等学生在道路X路边相对行走,因郭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正常行走的行人优先通行,致使货车右侧将被害人李思懿挂倒,右后轮从其身上碾压而过,造成李思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2009年12月14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二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欧某某、阳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二十二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亦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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