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袁小松、李某龙、杨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斌(在逃)骑摩托车经常宁市X镇X路段时,遇庙前中学学生刘某甲、文某、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八人骑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看不顺眼,便打算从学生身上“搞点钱”用,之后,五人遂骑车追赶,在弥泉村一网吧处将上述八名学生追上后,五人将学生所骑的两台摩托车扣下,并将学生全部带至双凤村袁小松的屋内,刘某斌冒充交警查车,要求学生交钱赎车,还称超车时一颗石子打烂了袁小松摩托车的前挡板,强要八名学生出钱,学生称没有钱,何某某等五人便强迫学生站成一排,跪在地上,贴墙壁、站马步、又用木棍、木凳、拳脚等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用老虎钳夹学生的手指头、用香烟塞学生的嘴,甚至强迫学生刘某甲、文某睡入棺材并“封棺”。在五人的暴力和威胁下,学生们答应出钱,袁小松、杨某某等人便骑车带刘某甲、刘某乙去拿钱,其他学生则仍被扣在袁小松家里。袁小松和杨某某将学生刘某甲和刘某乙带到庙前中学门口时,由刘某甲自行骑摩托车到家中拿钱,刘某乙回学校找老师拿钱,二人则在校门口等待。十几分钟后,刘某甲从家中拿来500元现金送至学校门口交给袁小松和杨某某。刘某乙则通过老师报警,所得500元赃款被何某某等五人一起用于上网,买菜加油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同案人李某龙、袁小松、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文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龚某某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扣押的作案工具、领条、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