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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森集团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群岛罗德城。

法定代表人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泰森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江南某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泰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森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某马”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金某马”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泰森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香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于1993年开始将“金某马”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家具等产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同时,香某公司长期在报纸、电某等多种媒体上刊登广告,其中所使用的“金某马家具”、“金某马家私”等涉及“金某马”文字,可以视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说明香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争议商标已经使用较长时间,并通过使用使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并已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同时,泰森公司仅提交了第X号“海马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香某地区的使用和获得荣誉情况的证据,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及其知名度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标有争议商标的家具等产品系来源于香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虽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标识上近似,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家具、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香某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并非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考虑因素,第X号裁定将香某公司另有与引证商标共存的第(略)号“金某马及图”商标作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理由之一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泰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香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对争议商标本身的宣传,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信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否会造成混淆不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标准,只要商标近似就不应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某、含义等方面都近似,构成了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香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金某马”文字商标,由香某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或塑料箱、金某、竹木工艺品、人体模型、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家具用非金某附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非金某锁(非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为第X号“海马牌x及图”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泰森公司,申请日为1989年9月12日,1990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草垫、枕某、垫子和其他垫褥配件、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0年8月29日。

引证商标(略)

2007年2月25日,泰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自1989年至今,泰森公司的“海马”系列床垫及其枕某连续17年雄踞全香某同类产品销售之首。泰森公司1990年已取得引证商标注册证书,香某公司1990年才刚刚设立,而当时泰森公司的“海马”家具已经驰名香某、广东和东南某各国。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泰森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七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海马牌”荣获2002年香某十大名牌的证书;2、尼尔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七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海马产品在床褥产品中于1989年至2001年,连续13年在香某的市场占有率是最高的证明;3、七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2006年间在《东方日报》、《苹果日报》、《明报》、《香某经济日报》上对“海马牌”和“x及图”所做的广告和报道。

香某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泰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香某地区的使用,且引证商标的使用晚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香某公司最早从80年代中期开始使用“金某马及图”商标,1996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略)号“金某马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是从香某公司合法商标中沿袭而来,并未侵害泰森公司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成为行业内认知香某公司的重要标志。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香某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某、金某马发展历程《峰回路转》光盘、香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材料、金某马实业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材料、商务部批复深圳市金某马实业有限公司为合资企业证明材料、深圳市金某马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机构图及部分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材料、广州金某马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材料;2、集团公司关于商标使用问题的决定;3、深圳金某马实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统计表(1996-2006)及部分销售发票;4、香某公司于1991-2007年间在平面媒体上对争议商标做的广告;5、“金某马”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的注册证;6、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和广东省家具商会出具的关于“金某马”商标使用的情况说明;7、被申请人在电某、电某、报社发布广告的合同及发票;8、香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和使用争议商标获得的荣誉;9、质量检验报告。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海马”,“金”易被认为是对“海马”的修饰词,两商标含义、呼叫上近似。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香某公司第(略)号“金某马及图”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海马”客观上长期共存。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泰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引证商标在中国香某地区的使用情况,而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关联企业在1991年至2007年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争议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所做的广告和所获荣誉。因此,在香某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使用的情况下,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同时,鉴于争议商标仅是香某公司将其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的第(略)号“金某马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单独进行注册,因此泰森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垫褥(亚麻制品除外)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具、垫褥(亚麻制品除外)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泰森公司确认其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指就引证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

另根据香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广州市香某实业有限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日,后依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香某实业有限总公司、广州市香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香某集团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10月7日变更为香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马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金某马实业有限公司等为香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金某马实业有限公司在天津、上海等地成立多家子公司和门店。上述公司并在武汉、沈某、深圳、韶关、汕头、上海等地进行了销售活动。香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门店的家具产品均统一使用“金某马”和“香某”商标。

香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平面媒体、电某、电某等对“金某马”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其中,1995年至2007年间在《深圳特区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羊城金某》、《新民晚报》、《南某日报》、《今晚报》、《每日新报》等上进行宣传报道与广告,其中广告中涉及“金某马家具”、“金某马家私”等;1993年至2007年间与深圳广播电某、广州电某、广州电某、天津电某、深圳电某、河北有线电某、天津有线电某、天津人民广播电某、韶关市广播电某等签订了广告合同。

金某马商标获得了部分荣誉,包括广州市著名商标(2001年)、南某都市报2006年中国(深圳)家居品牌年度传媒大奖最具性价比品牌和最佳人气品牌等。

2007年9月1日,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和广东省家具商会出具《关于“金某马”商标使用的情况说明》,其中称香某公司及深圳金某马实业有限公司的“金某马”牌家具产品自1993年至2007年9月1日在国内同行业始终居领先地位,同时为“金某马”商标共投入十多亿广告费。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争议答辩书、泰森公司和香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垫褥(亚麻制品除外)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各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海马”,“金”易被认为是对“海马”的修饰词,两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虽有近似之处,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泰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引证商标在中国香某地区的使用情况,而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香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1991年至2007年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争议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和获得荣誉情况,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香某公司建立一定的联系。在此基础上,并没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泰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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