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法兰西共和国门德里西奥6850拉韦吉奥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奥兰迪,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康恩泰有限公司(简称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于2000年6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乔治杰尼亚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某、鞋、袜、帽、手套(服某)、领某、皮带(服某用)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康恩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5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康恩泰公司提交的注册在第25类的第X号“x”商标、第X号“杰尼亚”商标属于使用在服某、鞋、袜、帽、手套(服某)、领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对其余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康恩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乔治杰尼亚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康恩泰公司不服某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某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在本案中,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其提交的引证商标包括第(略)号“x”商标在内的15个引证商标,但第X号裁定仅就第(略)号“x”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对比,对于其他14个引证商标未加以评审,其行为属于明显漏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1、康恩泰公司在其评审理由中明确表述认为第(略)号“x”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引证其他14个商标为引证商标。2、康恩泰公司虽在证据材料中提交了14个商标的商标档案,但这些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诉人未将其作为当事人的引证商标。3、原审判决并未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康恩泰公司、余某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余某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某、鞋、袜、帽、手套(服某)、领某、皮带(服某用)商品。
被异议商标(略)
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98年2月1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20年2月6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某、鞋、帽、领某、腰带、手套、袜、雨衣、婴儿全套衣。
第(略)号“x”商标(略)
2005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康恩泰公司提交的注册在第25类的第X号“x”商标、第X号“杰尼亚”商标属于使用在服某、鞋、袜、帽、手套(服某)、领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对其余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康恩泰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其提出的复审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康恩泰公司注册在第25类上的第(略)号“x”商标使用的商品包含有“婴儿全套衣”。二、康恩泰公司注册在第25类上的“杰尼亚”、“x”等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三、余某以模仿手段申请注册与康恩泰公司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恶意。四、“x”、“杰尼亚”、“x”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根据康恩泰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显示,康恩泰公司提出了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下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于和被异议商标进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对比:
1、第(略)号“x”商标
2、第X号“x”商标
3、第X号“x及图”商标
4、第X号“x及图”商标
5、第X号“x及图”商标
6、第(略)号“x”商标
7、第(略)号“x”商标
8、第(略)号“x”商标
9、第X号“杰尼亚”商标
10、第154558昂憽酨災N”商标
11、第(略)号“EZB慪酨災N”商标
12、第X号“x”商标
13、x号“x”商标
14、第(略)号“E.x”商标
15、第X号“E.Z.x”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上述第2至X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未进行商标近似性的评述。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15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复审请求书及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康恩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包括第(略)号“x”商标在内的15个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复审理由。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仅对第(略)号“x”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对比,未对其余某14个引证商标进行审查,属于漏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康恩泰公司并未引证其他14个商标为引证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裁定存在明显漏审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撤销第X号裁定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