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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邵某伙同孟士超、卢要东(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马踏飞燕转盘附近采用“碰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货车车主司火强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肇事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某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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