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x号农用车,由本市X镇往兰江乡方向行驶,途径兰江乡X路段时,因避让支路车,与对面吴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后,又将路边行人吴某秀当场撞死。经鉴定吴某某所受伤为轻伤。经鉴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与吴某秀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②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相关书证;⑤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