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卢某。
上诉人卢某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起诉人卢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卢某应到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卢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被起诉人自然人虽均不在南宁市X区范围,但第三人广西澳桂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南宁市X路X号五矿大厦X楼,是侵权的所在地,该公司尚未注销,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第三人是侵权的主体,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起诉人韦红儒、杨某、青涛和青志强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上诉人卢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应到有管辖权的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代理审判员卢某凤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