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中段。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焦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郭先强驾驶保险车辆豫x车豫x挂车在国道323线x+750M处与桂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x车及路产损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第三者各项损失x元,另支付路产损失5950元,合计x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保险理赔款中的第三者的停驶损失、停车保管费、车辆损坏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对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保险理赔款,其愿意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豫x车豫x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厂牌型号分别为半挂牵引汽车、半挂车,机动车种类分别为特种车二类、挂车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07年10月,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豫x车、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等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还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的停驶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用等条款。2007年10月25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豫x车、豫x挂车出租给杨友进行营运。2008年8月22日,杨友承租该车营运期间,其雇佣的司机郭先强驾驶保险车辆豫x车、豫x挂车在国道323线由柳州向荔浦方向行驶至x+750M处时与黎宏驾驶的由荔浦向柳州方向行驶的桂x客车发生碰刮,导致桂x客车与路边的防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公路设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桂x客车的车主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杨友、郭先强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2009年2月2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友赔偿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车辆维修费x元、停车保管费60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135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合计x元;郭先强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杨友、郭先强负担该案受理费及保全费3530元。2009年4月28日,杨友按照该判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同日,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赔付了路产损失5950元,以上合计x元。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赔偿收据、付款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被保险车辆豫x车、豫x挂车出租给杨友使用,杨友承租使用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桂x客车、公路设施损坏,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杨友作为保险车辆的承租人及实际控制支配人,保险车辆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郭先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x客车、公路设施损坏,杨友作为雇主及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杨友、郭先强对桂x客车的车主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杨友承担的损失,不违反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问题。因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杨友、郭先强连带赔偿赔偿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荔浦汽车总站车辆维修费x元、停车保管费60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135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并负担该案受理费及保全费3530元,且杨友已实际全部支付,故本院对杨友承担的以上损失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对杨友承担的路产损失5950元也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共计为x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部赔付,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其保险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被告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的停驶损失及诉讼费用,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另外,免责条款中也未约定被告不赔付原告承担第三者的停车保管费、车辆损坏评估费损失,且该部分损失也是原告承担的第三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的保险理赔款中的第三者的停驶损失、停车保管费、车辆损坏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被告在本案中败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