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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齐香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齐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X乡X村福坪X号。

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泰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X镇县府机关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佑新、柯某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齐香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齐香的委托代理人邹丽惠、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永泰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永泰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方齐香对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为吴gn铭、方连孟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在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销吴gn铭、方连孟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并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改变。该答复内容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系对原告提起的申诉的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方齐香的起诉。

上诉人方齐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方齐香对被上诉人为吴gn铭、方连孟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方齐香在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吴gn铭、方连孟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是重复处理行为,未给上诉人方齐香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方齐香关于“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撤销颁发给吴gn铭、方连孟的房屋土地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方齐香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裁定中,收取50元的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指正。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方齐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方齐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李晖

代理审判员余某鹏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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