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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55岁。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潘某乙,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42岁。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夫妇未经允许强行将自己生活物品搬入孙某某居住的房屋。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经常有谩骂、胡乱堆放杂物等扰乱正常生活及营业的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孙某某夫妇的生活。期间多次激烈争执。目前,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仍然占着孙某某的房屋拒不搬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孙某某述称,房屋是其买的,其一直居住着,两被告人先搬进其大屋,后又搬进小屋,都未经其同意;与章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是在“五一”两被告人占房以后签的,目的是让两被告人搬走。请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两被告人搬走,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称,两被告人在没有经过孙某某的同意下,非法侵占孙某某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两人辩称,搬进孙某某的大屋时与孙某某妻子商量过,搬进后没有骂人,是经人调解才从孙某某的大屋搬到小屋的,当时孙某某同意他们在小屋里住,听他人讲房子是看渔塘的,不是孙某某的,该房屋在他们搬进去住之前就卖给章某某,有合同,他们认为是章某某的房子,但他们愿意搬出。被告人刘某某另辩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审讯其时有强制其按手印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但鉴于两被告人本意是暂住,无侵宅的故意,搬进后双方没发生纠纷,后章某某又说房子是其的,两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两人也愿搬出,请求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另辩称,两被告人占住房屋产权不属于被害人孙某某,且该房屋堆放杂物,长期无人居住,并提供了证人方志奎、孟某某、潘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害人孙某某与他人签订有偿转让协议,购买了位于(略)的本案争议住房(共有4间房屋,其中大屋2间,小屋2间),占有、使用至今。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夫妇因家庭矛盾暂无处居住,未经孙某某允许,强行将自己的生活物品搬入孙某某住宅的大屋。被害人孙某某当天向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报警,要求两被告人搬出。后经他人协调,两被告人从孙某某的大屋搬进其小屋居住至今。期间,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夫妇经常发生冲突,双方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孙某某一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害人孙某某多次要求两被告人搬出,但两被告人拒不搬出。目前,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仍然占住着被害人孙某某的小屋。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为达到尽快让两被告人搬出的目的,在两被告人占住其住房后,其与章某某(沈畈组村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住房卖与章某某,两人将合同日期写在2010年4月22日,即两被告人占住房屋之前,该合同至今末履行。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前,从其两人占住的房屋里搬出;孙某某放弃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6月13日供述:我现在住的屋是位于沈畈村X组渣吧塘边的一个两间小屋。原来是一个承包渣吧塘鱼塘时的承包人盖的房子,这个房子在李某己包鱼塘时转给了李某己。后来李某己又将渔塘转包给孙某某,我听孙某某说当时这房子随鱼塘也包给了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搬进现在的房子时是孙某某在用,放的是孙某某的物品,我帮孙某某将东西搬出,然后我住进去。我当时将家具用三轮车拉到孙某某现在住的地方,当时孙某某住的地方包括我现在住的两间屋,和紧挨着的两间大屋及大屋东面的一间大屋。我把家具拉来放在两间大屋其中的一间,当时里面有孙某某的米缸及半缸米。后因为刘某某把孙某某的木材扔到雷畈组的界面双方发生争吵,后来派出所来人了,孙某某不让我住这间大屋,我在这间大屋住了一夜,第二天将家具又搬到我现在住的两间小屋里面,一直住到现在,并重新整理,铺了水泥,买了家具。我住孙某某的房子是因为我从光山回来后,我儿女不认我,我没地方住。大概十天前,因我接电线的事,我去问孙某某为什么不让我接电线,当时在孙某某住的大屋里,后来我老婆拿了一个短棍也进了孙某某的屋里。后来我老婆和孙某某争吵,孙某某用刀将我老婆砍伤。

其2010年6月29日供述:我是今年5月1日从光山搬回来的,住孙某某的房子,后来孙某某不同意。过后不几天,我组的张纪刚、章某某、李某庚、潘某丙、潘某辛等人到孙某某家与孙某某商量,让孙某某把西边两间小矮房让出来给我夫妇住,孙某某答应了,并帮忙清理,他们咋商量的我不清楚。这两间小矮房是孙某某堆放杂物的工具房,我们一直住到现在。我从光山搬回当天直接把家具搬到孙某某家,孙某某不同意让我们居住,后发生争执。

2、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6月13日供述:我现在住的房子不是孙某某的,我有一份协议书,是关于孙某某和章某某把包括我现在居住的两间房和其他房子转让给章某某,日期是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1日我们从光山把家具拉回来,拉到孙某某住的地方,当时我要住两间大屋的一间,事前孙某某夫妇同意我住,等把东西拉回他们又不让我们住,因此发生争吵,我强行把我的东西搬进其中一间大屋。后来派出所来人让我们把东西搬出来,我们没搬。隔了两三天,通过张纪刚等五个人调解,孙某某同意将我们现在住的两间屋给我们住,我们将屋修了一下,买了家具,居住到现在。我们从光山回来后张某甲的儿子不让我们住他的房子,村干部让我们随便盖个篷子住,我就找孙某某,因为他这两处房屋占地是我们沈畈组的,孙某某说没买地皮只买了房子。

其2010年6月29日供述:当时搬东西进屋时,孙某某不在家,他妻子林祖云同意了,但后来孙某某回来了,他不同意,于是就发生争执,孙某某打电话报警,龙山派出所来人,把门锁上不让我们住。后来章某某等人与孙某某协商好,孙某某答应让我们住现在住的两间房。

3、被害人孙某某2010年6月10日陈某:我1994年承包沈畈组和雷畈组渔塘,那几间砖瓦房是原承包塘人盖的,后来我包塘时,用三万元钱全部买下来的。2010年5月1日,张某甲夫妇以我的住房没交土地租赁费为由,将我现住房内物品扔出,将他们的家具搬进去,我报警后派出所及组的来调解,张某甲又把他的家具搬到西边一套房子中。张某甲是沈畈组的人,因为他前妻要死时他不照顾,至死他都未看他前妻,后他儿女与他脱离关系,他从外边回来后儿女不让他进门,后来他先是想在别人承包地盖房,没搞成,就想在我承包地盖房,以此为由侵占我的房屋。

其2010年6月17日陈某:张某甲占的这两间屋里有我女儿的床铺和工具,我从来没有答应过张某甲住我的房子。我和章某某签订过协议,一份转让协议,一份租用合同,一个证明,都是同一天写的。这些都是张某甲侵占我的房屋后写的,是章某某的主意,目的是为了由他将张某甲赶走,日期也是他说写在张某甲闹事之前。

其2010年7月8日陈某:张某甲开始占的两间屋是我的堂屋,现在占的两间屋是我小孩居住的房子,其中有一间是我的工具房。后来章某某、李某庚、潘某辛、潘某丙他们到我家玩,刘某某撵我家骂他们,他几个好生气,就问我卖房子不,如卖就由他们把房子买过去把张某甲夫妇撵走。我想只要能把张某甲夫妇赶走,我愿卖,于是当天就签了合同,把房子卖给章某某。章某某就和张纪刚商量让张某甲先搬到那两间小房子里,以后再由章某某将他们夫妇赶走,他们具体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同意张某甲住我的小房子里。

其2010年7月13日陈某:我一直不同意张某甲夫妇住我小屋,这是章某某想让他从我堂屋搬出而想的权宜之计,我是一直没同意的。他们搬进去后,章某某撵过,但他们夫妇持刀威胁,结果没撵走。

4、证人林×云2010年6月11日证言:2010年5月1日下午,张某甲把他的家具拉到我主房,将我的东西搬出去,我报警,派出所来人让他把东西搬出去,他不搬。过来两天,沈畈的人说情让我将我西边的两间房暂时让给他们住,因为张某甲一直占着我的主屋,没办法只好让他暂住西屋,谁知他真的住下,还铺水泥买家具,三天两头找事,闹的我一家无法正常生活。

其2010年7月8日证言:张某甲、刘某某现在住的两间屋是我原来的工具房和我小孩居住的房子,我三个小孩都在上大学,放假了就在这两间小屋里居住。

其2010年7月12日证言:我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强烈反对张某甲夫妇非法侵占我的房子,但他们至今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现在我的食堂没有生意,并且刘某某经常无故找事,无故谩骂。

5、证人张应国2010年6月11日证言在卷,证明张某甲先占孙某某的主屋,将自己的生活用具搬到孙某某的主屋,后又把东西搬到孙某某主屋西侧的一栋屋内居住。孙某某的房子是1994年承包鱼塘时买的,已居住了十几年。

6、证人李×柱2010年6月18日证言在卷,证明张某甲说孙某某占用的沈畈组的土地没有交租赁费,要赶孙某某走。孙某某从他承包鱼塘后就一直住在现在住的地方,房子是属于孙某某的。其个人认为,张某甲搬到孙某某家是违法的。

7、证人潘×国2010年6月18日证言在卷,证明孙某某现在的房子是孙某某的,他一家人住了几十年了,但土地有一部分是沈畈组的。孙某某和章某某确实是因为义愤才签了房屋转让合同。

8、证人章×生2010年6月21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和孙某某签协议的时间是在5月1日之后,是因为其想证明在张某甲搬进去之前房子已经卖给其,好撵走张某甲。其签订协议真实目的不是买房子,而是因为沈畈组土地比较贵,其不想让张某甲这个无赖占他组的地。张某甲在组里口碑很差。其确实撵过张某甲夫妇,但二人持刀反过来威胁其。

9、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1994年渔塘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孙某某控告状等证据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该所民警在办理张某甲、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时,没有强制被询问人按手印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方志奎、孟某某、潘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证言笔录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占住房屋产权不属于被害人孙某某,且该房屋堆放杂物,长期无人居住。

另有本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违背被害人孙某某的意愿,强行搬入被害人占有、使用的住宅居住,后经要求退出而又拒不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辩称,搬进孙某某的大屋时与孙某某妻子商量过,搬进后没有骂人,是经人调解才从孙某某的大屋搬到小屋的,当时孙某某同意其两人在小屋里住,听他人讲房子是看渔塘的,不是孙某某的,该房屋在其两人搬进前就卖给了章某某,有合同,其两人认为房子是章某某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所占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案发前均属于被害人孙某某,两被告人占住被害人孙某某占有、使用的住房违背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意愿,在其搬入大屋的当日孙某某即报警,强烈要求两被告人搬出;后孙某某虽与章某某签合同卖房,但其真实目的是想让两被告人尽快搬出,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影响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占房屋拥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也不影响两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故对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占住房屋的产权不属于被害人孙某某,且该房屋堆放杂物,长期无人居住,并提供了证人方志奎、孟某某、潘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占住的房屋案发前由被害人孙某某占有、使用,孙某某夫妇均述称争议房屋是其小孩居住的,且放有物品。上述事实,有孙某某陈某、林祖云证言、1994的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该房屋是孙某某住宅的一部分。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两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两人也愿意搬出,请求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住进后与被害人一家人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严重影响了被害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害人多次要求两被告人搬出,并上书政法机关强烈要求两被告人搬出,但两被告人拒不搬出,直到案件审理中才口头表示愿意搬出,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审讯其时有强制其按手印的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均系初犯,非法侵宅的原因是因家庭矛盾暂无处居住,且当庭认罪,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案情,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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