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4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4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4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及本院为三被告人指定的三位辩护人肖倾涛、胡国斌、何向阳、翻译人员徐整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窜到被害人谢某己在邵店街上开的鞋店里,被告人池某、刘某乙到柜台前以试鞋作掩护,被告人余某甲乘谢某己不备,掂起谢某己放在鞋店门后面的钱包就跑,包内有现某1180元。后因谢某己呼救,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丁陈述,证人姜某、孙某丙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某、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咨询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趁人不备,抢夺他人现某人民币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余某甲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池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三人乘一辆摩托车到上蔡县邵店集上,后三被告人先后进入谢某己开的鞋店,被告人刘某乙、池某以试鞋作掩护,被告人余某甲乘谢某己不备,掂起谢某己装有现某人民币1180元的钱包逃离现某,谢某己发现某当即呼救,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在逃跑途中被现某群众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均患有听神经传导通路障碍,均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11年4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池某、刘某乙经事先商量后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上蔡县X乡集上偷钱,到邵店集后,他们三人先后进入一家鞋店,刘某乙、池某假装去买鞋,他趁店主不注意,拿着钱包就跑,当时被店主发现某,店主就喊人,他被人追上抓住,池某和刘某乙也被抓住。
2、被告人池某当庭供述,2011年4月11日上午,他和余某甲、刘某乙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上蔡县邵店集后他们三人进入一家鞋店。余某甲偷店主钱被发现某,他们三人被人抓住了。
3、被告人刘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的事实无异议。
4、被害人谢某己陈述,2011年4月11日11时左右,有三个青年男子进她的鞋店,其中二人假装买鞋试鞋,在她弯腰拿鞋时,一个低个子稍瘦的男子抓起她的钱包揣在怀里就跑,她赶快去撵,其中一个男的故意挡住她,她闯了一下那男的跑出门外喊她儿子和邻居去抓偷钱的那三个人,另外两个男的一个向北跑,一个向南跑,后她儿抓住了那个低个男的,邻居抓住另外两个男的。
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11时左右,他正在他家鞋店对面化妆品店里卖化妆品,突然听到他妈谢某己喊他,他就赶紧从化妆品店里出来,他妈说:“那个人把咱的钱包掂走了,你赶快撵他去”。他和邻居孙某戊就赶紧追,后他和孙某戊抓住了掂他家钱的那个人,他们的邻居也抓住了两个青年男子。
6、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他的化肥门市门口坐着,他听见谢某己喊“有人抢钱了,赶快撵”。他看见一个青年男子手里掂个包往东跑,这个包是谢某丁他认识,后他就和谢某丁儿姜某一起向东追,他们把这个掂包的男子抓住了,还有两个男子被人围住了。
7、谢某己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17时3分至17时58分,在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由李银辉见证,谢某己对12张不同男性照某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某为池某的照某,谢某己认出X号照某的人就是2011年4月11日上午到其鞋店以试鞋掩护其同伙抢夺她钱包的人。
8、谢某己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16时40分至17时10分,在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由李银辉见证,谢某己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某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某为余某甲的照某,谢某己认出X号照某的人就是2011年4月11日上午到她鞋店抢夺她钱包的人。
9、谢某己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18时10分至10时40分,在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由李银辉见证,谢某己对12张不同男性照某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某为刘某乙的照某,谢某己认出X号照某的人就是2011年4月11日上午到其鞋店以试鞋掩护其同伙抢夺她钱包的人。
10、姜某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14时10分至14时30分,在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由李银辉见证,姜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某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某为余某甲,姜某认出X号照某的人就是抢他母亲钱包被他追上抓住的人。
11、上蔡县公安局公(上)勘(2011)X号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位于上蔡县X乡邵店集谢某己鞋店等情况。
12、赃物照某、领条证实,被害人谢某己被抢钱包,现某数量及2011年4月12日谢某己从邵店派出所领取被抢现某人民币1180元。
13、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2011年4月11日10时6分,该所接到本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邵店街中段一鞋店抓到3个小偷。该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某,发现某名男子被群众围着,其中一低个青年人脖子上挂一个钱包,该所民警将这三个人带回派出所。
1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她是池某的母亲,池某是聋哑人,在汝南聋哑学校上了六年学。
15、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他是刘某乙的弟弟,刘某乙是天生聋哑人,在汝南上过聋哑学校。
16、证人余某辛证言证实,他儿余某甲因为打针造成又聋又哑,余某甲经常和刘某乙一起玩。
17、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三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均系聋哑人。
18、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人民币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池某、刘某乙所起作用与被告人余某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系聋哑人又在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池某、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池某、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池某、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