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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诉包某甲、包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

司诉包某甲、包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乙。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包某甲、包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书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钧,被上诉人包某甲、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9日,包某甲、包某乙所有的鄂x号主车及鄂x挂车在安陆财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止,保险单号码为:PDAA(略)、PDAA(略)。鄂x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各50000元,不计免赔率。鄂x车损险保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09年3月12日3时30分,包某甲、包某乙雇请的司机包某凯驾驶鄂x号重型挂车及拖挂鄂x挂车,沿S253线由广东省英德市往清远市方向行驶。水怀忠搭乘该车。当车行至升平镇X村路口时,与由路口驶入S253线的粤x号重型半挂车及拖挂粤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车主为曾宪平,钟仁祥驾驶)、对向行驶的粤x号重型牵引车及拖挂粤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车主邓伟明,宋理明驾驶)三车发生碰撞,造成水怀忠当场死亡、包某凯受重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钟仁祥负主要责任,包某凯负次要责任,水怀忠、宋理明不负责任。安陆财保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有:一、水怀忠死亡赔偿金403968元,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减去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金220000元,减去50000元精神抚慰金,余款133986元的30%即40195元。二、包某凯医药费98856元,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减去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金22000元,减去钟仁祥赔偿10000元,余款66856元的30%即20056元,包某凯伤残赔偿金,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19732元×20年×30%×30%(次责)=35519元。三、水怀忠丧葬费20000元×30%=6000元。四、道路损坏赔偿18000元×30%=5400元。五、粤x、x车损,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额,109696元,减去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运损失金额43714元,余款65982元的30%即19794元。六、包某甲、包某乙车损,主车车损113730元,挂车车损8100元,(以上由被告定损),113730元+8100元=121830元×30%=36549元。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2940元×30%=3882元,物价局定损费4210元×30%=1263元。三项合计41694元。七、粤x主车车损、物价局定损费81250元×30%=24375元。以上总合计193033元。安陆财保应承担193033×95%=183381元,减去已经赔付89484元,安陆财保还应赔付183381元-89484元=938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包某甲、包某乙在安陆财保处为鄂x、鄂x挂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某甲、包某乙与安陆财保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包某甲、包某乙在安陆财保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安陆财保应按该险种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意外,安陆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故对包某甲、包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安陆财保在一审辩称,一、包某甲、包某乙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全部赔款,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结。二、包某甲、包某乙未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手续,对于车辆转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应免责。原审法院认为,包某甲、包某乙领取了赔付款,只能证明安陆财保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包某甲、包某乙的车辆没有办理批改手续,安陆财保没有提供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对安陆财保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安陆财保应赔付93897元。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保险金93897元给包某甲、包某乙。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安陆财保负担。

安陆财保不服原判上诉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私下进行的车辆转让行为,没有到保险人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包某甲、包某乙已经获得安陆财保的赔偿,不能要求安陆财保进行重复赔偿;对于事故中的三辆车已由我公司进行了车辆定损,且已经足额赔付。3、如果安陆财保应当承担责任,除应扣减车损部分外,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相关的赔付部分也应当扣减,在一审当中,包某甲、包某乙举证的丧葬费证据,其在原广东省清远法院的诉讼中也没有进行举证得到认定,应不能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安陆财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由包某甲、包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包某甲、包某乙答辩称,1、安陆财保未向包某甲、包某乙履行告知义务,故合同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包某甲、包某乙买卖车辆没有到安陆财保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2、包某甲、包某乙垫付的赔偿款项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并有受害人的收据证明已支付了赔偿款。3、经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确认的生效文书认定的各项费用,及原审判决认定,安陆财保应当赔付183381元,包某甲、包某乙实际垫付199806元,已经自行承担损失16425元(199806元-183381元)。安陆财保实际已赔付89484元,应当继续赔付93897元(183381元-89484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车辆鄂x、鄂x挂的投保人是包某乙。2008年9月20日,包某乙与包某甲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让给包某甲,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包某乙在安陆财保处为鄂x、鄂x挂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包某乙与安陆财保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安陆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83381元,实际已赔付89484元,应当继续赔付93897元(183381元-89484元)。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的车辆,而非投保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如同车辆转让是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车辆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样,被保险的车辆转让未到保险人处批改,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车辆交易人到保险人处办理批改手续,其意义应当是明确被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的赔付对象,而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除非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且本案车辆交易人共同起诉,说明赔付对象之间无争议(即或有争议也是多个赔付对象相互之间的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部赔付。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全部赔付,引起诉讼,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安陆财保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判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书力

审判员刘铮

代理审判员彭湃(承办人)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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