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强,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代表人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邓某、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某高客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强,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和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乘坐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由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该车撞上护栏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事故责任。鉴于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442.6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9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某250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7.32元,共计30000元。
被告周某高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无支配和控制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雷某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我方已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承保有承运险,所以应由我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承保的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的乘坐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和高客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票据共计8张、威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某129天,共花去医疗费12422.68元(其中包括被告邓某垫付的医疗费600元);3、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470元。
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邓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乘运险。
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份保险条款共5页,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责任来支付保险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住某定额补助两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我公司免赔100元,支付比例为90%,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座50000元,医疗定额补助为每天10元,以实际住某天数为准,最高支付90天。
被告高客快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雷某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没有附被告方举证的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高客快运公司对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高客快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提交护工合同,如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某偏高,每天按10元计算,应有医嘱;住某伙食补助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害程度未达到严重后果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周某至兰考的车票与就诊地点不相符,其他的非计算机打印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票据使用;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邓某对原告雷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高客快运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和高客快运公司,同时补充意见为邓某投保时对医疗费的理解为,应包括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依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以有利于提供保险条款的相对人的解释为准。
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高客快运公司;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雷某乘坐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由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XKM+300M处时,该车撞上护栏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事故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投保有承运险。原告因事故受伤住某治疗129天,花去医疗费12442.68元(其中被告邓某垫付了600元)。查明: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被告邓某于2010年8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承运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人数46人,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在保险责任中,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赔偿范围为①身故保险金②残疾保险金③烧伤保险金,保险金额为(略)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略)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某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住某治疗期间按住某日定额乘以实际住某日数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每次住某的给付日数以90日为限,且每个保单年度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保险金额为82800元。此外,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等。本院按此合同核算,被告邓某为豫x号车投保的承运险中,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某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8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邓某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雷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邓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周某高客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2442.68元(其中包括被告邓某先行支付的河北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原告住某共129天,应为5523.73元/年÷365日×129天=1951.7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2438元/年计算,应为22438元/年÷365日×129日=79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某129天,应为30元/日×129日=3870元,鉴于原告仅请求2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住某129天,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129日=1935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70元,因出事地点在河北威县,原告及其亲属处理该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7229.45元,鉴于被告邓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未投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12442.6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某中的1800元,计款14242.68元,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90%向原告赔偿12728.41元(14142.68元×90%),但对其中被告邓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应从中扣除,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邓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和被告邓某就该损失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但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即14501.04元则应由被告邓某赔偿,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残疾,且原告对其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及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险种属商业险,且保险合同未载明每日的医疗定额补助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每日10元计算医疗定额补助及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2442.68元(其中包括被告邓某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951.7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某1935元、护理费793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272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在承运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雷某赔偿12728.41元,向被告邓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对原告雷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14501.04元,由被告邓某负责向原告雷某赔偿,被告周某高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被告邓某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50元,由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和被告邓某共同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