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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192号唐某甲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即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唐某甲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购买了位于湘潭县X镇的原湘潭县汽修厂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旭日山庄”商住楼的房地产开发、销售,其向朱某林、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出售建设的“旭日山庄”的门面、住房,收取售房款共计人民币116.85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与朱某林签订《旭日山庄安居工程售房合同》,将“旭日山庄”X幢X单元X号房和石岳路X栋第X号、第X号门面出售给朱某林,合同约定售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1.88万元,后朱某林实际向被告人唐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8万元。

二、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甲与陈某乙签订《旭日山庄安居工程售房合同》,将“旭日山庄”X幢X单元X层X号房和石岳路X栋第X号、第X号门面出售给陈某乙,合同约定售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0.98万元,后陈某乙实际向被告人唐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

三、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甲与陈某丙签订《旭日山庄安居工程售房合同》,将“旭日山庄”X幢X单元X、X层和石岳路X栋第X号、第X号门面出售给陈某丙,合同约定售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2.8万元,后陈某丙实际向被告人唐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

四、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与陈某兰签订《旭日山庄安居工程售房合同》,将“旭日山庄”X幢X单元X层X号房出售给陈某兰,合同约定售房总金额为人民币11.9828万元,后陈某兰实际向被告人唐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25万元。

五、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唐某甲与谢某峰签订《旭日山庄安居工程售房合同》,将“旭日山庄”X幢X单元X层X号房和石岳路X栋第X号、第X号门面出售给谢某峰,合同约定售房总金额为人民币28.8万元,此前被告人唐某甲欠谢某峰20.8万元抵作购房款。

六、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与黄某涛签订《旭日山庄安居工程售房合同》,将“旭日山庄”X幢X单元X层X号房和石岳路X栋第X号、第X号门面出售给黄某涛,合同约定售房总金额为人民币29.8万元,后黄某涛实际向被告人唐某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8万元。

2010年初,由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资金紧张,其“旭日山庄”的开发项目全面停工,上述房屋均未实际交付使用。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甘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谢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唐某戊、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证金收据,开工通知,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收据,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订金收据,“旭日山庄”外墙涂料协议书,外墙涂料施工保证金收据,石潭汽车修配厂土地转让协议,石潭建筑市场唐某甲私人联建项目的情况汇报,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及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旭日山庄”安居工程购房合同,被告人唐某甲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院(2010)潭民二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潭民监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等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即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以及在庭审时均对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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