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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日向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徐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从其处购买制动器,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徐某某偿还货款。

徐某某未答辩。

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2月16日徐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徐某某欠董某某货款x元属实。

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从董某某处购买制动器,欠货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徐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徐某某间买卖制动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徐某某从董某某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徐某某承担。董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徐某某一并支付给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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