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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和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便从站在旁边的原告手中夺取拐杖去打他人,原告拒绝,被告便将原告打翻在地,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3个月余,好转后出某。由于某告将原告推、打致伤,使原告不能从事工作,为此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97.6元、误工费2469.8元、护理费2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270元、餐费150元、购买拐杖费100元,共计14297.2元。

被告辩称:原告摔倒后考虑到其是厂里的职工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关怀,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病已看好,事情已经解决,原告的诉求超出某被告应承担的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2、杨振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梁苑派出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开封市交通管理协管办事处证明及杨继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费2469.8元;4、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交通费270元;5、餐费发票2张、购双拐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餐费150元及购买双拐支付1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某调取董某的询问笔录2份、李某、武元成、王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用的中药不是治疗原告腿摔伤的药物,该费用不应支付;对证据2的派出某证明无异议,对杨振的证明认为证人未出某,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0年9月1日董某的询问笔录中董某说没有打原告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2010年11月19日董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钱不应退还;对李某、武元成的询问笔录中该二人没有说董某打王某强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王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王某的询问笔录中说董某踹了王某一脚不认可,王某的工作岗位不应该在现场。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与河南飞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厂长史金成因故在该公司门口外发生纠纷,原告前去观看,被告便从站在旁边的原告手中夺取拐杖去打史金成,原告拒绝,在原、被告双方夺取拐杖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于某发次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1月25日治愈出某,共花费医疗费4597.6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飞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为700元,事发时原告负责在该公司门口内看管车辆。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597.60元;住院106天,误工费原告主张2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共计8327.4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夺取原告手中的拐杖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在河南飞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内看管车辆,对其在门口外观看他人打架而受伤,原告对此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扣除被告支付原告27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9.18元。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某院认定部分及其他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事情已经解决,原告的诉求超出某被告应承担的范围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129.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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