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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籍贯:云南省昭通市,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福州市X村X巷X号民房,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房前的豪爵x-7A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3元。案发某,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某物品清单、收条、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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