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臧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臧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臧某某之姨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莹、崔某乙,河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小某晖的、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12月25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任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19日被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2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某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戊(小某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12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师大某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小某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12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中原某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邢某(曾用名邢X,小某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12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冯某某、尤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某日,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1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4日被从其服刑的新乡X乡市看守所(略),2010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7月2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1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壬(小某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肄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2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癸、王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XX(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12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忠,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某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2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略)于卫辉市看守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3月25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2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以上十四名被告人均(略)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潘某戊、王某己、邢某、和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张XX、朱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某甲、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莹、崔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潘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喜、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张某壬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某、刘某某忠、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和某、徐某庚、潘某辛、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先后纠集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朱某、和某、张XX、邢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在卫辉市X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为组某、领导者,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朱某、和某、张XX、邢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为更好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某有严格的组某纪律,要求组某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为壮大某某实力,被告人王某丙一伙采取对外发放高利贷,以暴力、威胁方法争抢某地等手段非法敛聚钱财,并以请组某成员吃饭、报销手机费某形式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该组某通过抢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卫辉市X区形成了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某
200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指使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张XX、吴某某及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臧某某从新乡市汽车某站附近强行带至卫辉市医专附近被告人王某丙的住处。后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捆住臧某某手脚对其实施殴打,并抢某臧某某LV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290元。
三、聚众斗殴罪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带人砸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棋牌室,李某某欲报复王某丙,因找不到王某丙,李某某即联系被告人王某丁,约其见面。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丁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己、和某、朱某、张某壬等人,李某某纠集了李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在卫辉市大某堂前聚集准备殴斗,后因故双方散去。次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等人在卫辉市白天鹅宾馆门口发生械斗,在械斗中,李某某被王某丙用刀劈伤面部,王某丙全身多处受伤,潘某戊胸部被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潘某戊所受损伤属轻伤。
四、寻衅滋事罪
1、因被告人王某丙怀疑唐某某向其妻王某某说其嫖娼一事,于2009年7月份的一天12时许,带领被告人朱某、和某、李某某、潘某辛、张某壬等人在卫辉市碧波园浴池门口对唐某某实施殴打。
2、2009年夏天的一天,因被告人王某丙和某某娟闹矛盾,王某某将其一兜衣服放在孔某家,被告人王某丙得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某己、朱某及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孔某家门口对孔某进行辱骂。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张XX、朱某与王某某开车某到卫辉市X路口谢某的冷饮摊。因怀疑谢某的妻子对其说谎,被告人王某丙对谢某以言语相威胁,被告人张XX、朱某即上前对谢某进行追逐、殴打。
4、因王某某在李某某的棋牌室输钱,200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五、六个人冲进李某某的棋牌室进行打砸,将棋牌室内的麻将桌、饮水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360元。
5、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窜至卫辉市X区,将陈某停放在该小某内的白色捷达轿车(豫x)车某、车某、挡杆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843元。
五、故意伤害罪
2007年9月15日19时许,靳某与妻子张某某在家中发生家庭矛盾,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丁。后经被告人王某丁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带领被告人徐某庚等人窜至卫辉市实验中学后靳某家中将靳某打伤。经鉴定,靳某背部、左尺骨骨折、髌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
六、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李某某为向王某学索要两万元钱欠款,找到被告人邢某帮忙。2007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李某某将王某学带至卫辉市信用社转盘向北100米路西王某丙的住处。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等人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向王某学讨要欠款。后被告人王某丙指使两人(身份不详)带王某学去卫辉市信用社取钱,因取钱未果,被告人王某丙带人也来到卫辉市信用社门口,对王某学实施殴打后,又将王某学带至卫辉市劳动就业局院里,对王某学再次进行殴打。前后非法限制王某学人身自由2个多小某。经鉴定,王某学所受损伤属轻伤。
2、为争夺卫辉市李某屯垃圾处理厂工程的供石某生意,2007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带领被告人朱某、邢某、李某某、和某、潘某辛、徐某庚等人在该工程工地殴打原某料人张某某友、杨某亮、闫某勤。后王某丙等人将三人扔进汽车某备箱内带至卫辉市X村X国道附近一厂房内,再次殴打张某某友、杨某亮、闫某勤。经鉴定,张某某友、杨某亮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为寻找王某某,带人将焦某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门口带至卫辉市医专附近王某丙的住处,以如不说出王某某的下落便用针扎手指、装进麻袋扔掉对焦某相威胁,直到找到王某某后才将其放走,非法限制焦某人身自由7个小某。
4、为帮助闻某(另案处理)向曹某讨要欠款,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戊伙同闻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曹某从卫辉市轴承厂西边一棋牌室带至卫辉市东关孟某女河河堤上,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曹某带至新乡市金诺宾馆一房间进行看管。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曹某趁机逃走。非法限制曹某人身自由9个小某。经鉴定,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召集被告人王某己、朱某与党某、弥某、康某、李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制刀具、钢管等物到卫辉市金师傅饭店约见敦某。在金师傅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丙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丁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戊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己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邢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和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庚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潘某辛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壬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臧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23时,被告人王某丙带领潘某戊、王某己、张XX、吴某某在新乡市汽车某站附近,强行将原某带至卫辉王某丙的住处,对原某人实施殴打,并抢某原某的手机、黄金手链、雷达表、白金钻戒等价值x.9元,造成原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26天,医疗费某5398.28元。综上,请求以绑架罪、伤害罪、抢某、非法拘禁罪从重对上述五被告人处罚,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某共计x.28元,还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或归还原某人的物品共计x.9元。并提供医疗费某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手链、皮包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左右,因王某丙的妻子在原某人的哥哥李某某开的棋牌室打牌输了,王某丙带人将李某某的棋牌室给砸了。双方发生矛盾后,以和某为由于2010年10月10日到卫辉市白天鹅宾馆门口说事,原某跟着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到白天鹅宾馆门口,下车某原某向被告人王某丙走去,当走到王某丙跟前时,王某丙举起右手的大某某朝原某头上劈了过去,原某人当时就昏迷过去,后被人送到医院抢某。原某人受伤后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43元,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未支付某文医疗费,给原某人的经济和某神带来了巨大某伤害,故要求依法追究王某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某共计x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某据、交通费某据、陪护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均辩解构不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邢某、和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张XX、朱某、李某某、吴某某均辩解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邢某、张某壬、张XX、朱某的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抢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臧某某是自愿跟其去的卫辉,其没有抢某手机而是翻看其中的未接来电。关于聚众斗殴,辩称其是受害人,没有带凶器。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其辩称唐某某与其前妻有亲戚关系,其只对唐某某夯了两下,其他人去拉架了。对寻衅滋事的第二某,其承认对孔某进行了辱骂,但辩称孔某及其家人并不在现某。对寻衅滋事的第三起,辩称没有对谢某进行追打。对寻衅滋事的第四起,辩称其没有砸棋牌室,只是打了二某二某。对寻衅滋事的第五起,辩称其不知道。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辩称不知道。对非法拘禁的第一起,辩称其没有打王某学。对非法拘禁的第二某,辩称其是说和某调某事,并没有打张某某友和某某亮二某。对非法拘禁的第三起,辩称其没有拘禁焦某。承认携刀约见敦某,但辩称其为了防身而携刀。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关于抢某,被告人王某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某。关于聚众斗殴罪,是李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王某丙谈事的。聚众斗殴必须双方都在三人以上,但王某丙这方只有他和某某全二某,因此,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的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是干姐弟关系,被害人唐某某接到王某某送来的1000元医药费某没有报案。对孔某的辱骂是王某丙出自对自己妻子的关心才惹出这起事。被告人王某丙只是用言语威胁了谢某几句,即刻就被其妻王某某拽到车某走了。李某某的棋牌室被打砸与被告人王某丙无关。陈某的车某被砸事件中被害人陈某已得到了全部补偿,此案与被告人王某丙没有关系。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不在现某,且被告人王某丁对被害人靳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了足额赔偿。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丙并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王某学实施殴打。在垃圾处理厂事件中被害人已得到x元赔偿。此案应作为事结案了处理。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辩称是其一个人去的,其去的目的是化解矛盾。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辩称其给王某丙打电话了,但没有指使其去打架。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关于聚众斗殴罪,王某丁之所以答应李某某并不是准备和某某越斗殴,而是做和某工作。即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犯罪预备,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故意伤害罪,该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调某,王某丁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时过3年之久,社会危害性极小,可做不诉处理或免于处罚或缓刑。
被告人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抢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非法拘禁的第四起其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戊的辩护人认为,关于聚众斗殴罪,潘某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王某丙、潘某戊一方没有聚众,只有两个人,而李某某一方则来了十多个人。故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不是潘某戊一方。关于抢某,潘某戊在主观上并没有与王某丙等人达成抢某的共同犯意,在客观上并没有与王某丙共同实施抢某行为,其反而具有阻止王某丙继续殴打被害人臧某某的立功表现。因潘某戊不构成抢某,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抢某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的第二某辩称其没有骂。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关于抢某,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强行劫取臧某某的行为。关于寻衅滋事罪,王某丙和某他人去骂孔某并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是因为王某丙认为他和某妻的一些矛盾都与孔某有关,要骂的对象是特定的,目的是报复,与无理、无故谩骂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同,即便其行为是寻衅滋事,也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因为其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达不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只能按照某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非法拘禁的第一起、第二某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涉嫌的两起非法拘禁罪均已经和某,被害人均得到赔偿,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某与犯罪的程度,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认为在非法拘禁杨某亮、张某某友事件中其极力阻止他人实施殴打,因此被告人邢某在这次违法活动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和某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辩称打架时其在浴池里看,没有出来。对寻衅滋事的第二某,辩称其没有骂。对非法拘禁的第二某,辩称其没有打。
被告人徐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辩称其没有去张某某家,也没有打被害人。对非法拘禁的第二某,辩称其不清楚此事。
被告人潘某辛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辩称其不在现某。对非法拘禁的第二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此事。
被告人张某壬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辩称其没有打人,是去拉架了。
被告人张某壬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壬对唐某某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在该次殴打事件中,不具备情节恶劣和某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即便张某壬参与了殴打,其行为也不足以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抢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的第三起,辩称没有对谢某进行追打。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张XX没有参与抢某犯罪预谋。半路上手机被抢,张XX不在现某。对张XX而言,即使参与了殴打臧某某,那么,也仅仅是协助殴打的故意,而绝非抢某手机的共同故意。张XX是所有参加者中参加时间最短的,仅有三个月的时间,其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臧某某的人身损害和某品损失均与张XX无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辩称其去拉架。对寻衅滋事的第二某,辩称其没有骂。对寻衅滋事的第三起,辩称没有对谢某进行追打。对非法拘禁的第二某,辩称其没有打也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所涉及的三起寻衅滋事行为均与王某丙的前妻王某某有关,仅仅是一般的违反行政治安处罚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某非法拘禁案件中,朱某仅仅是一般参与,不应按犯罪处理,且该起案件已调某完毕,不应再次处理。被告人朱某属从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第二某,均辩称其不知道此事。对寻衅滋事的第五起,辩称其去过丽湖小某但不知道砸车某事。对非法拘禁的第二某,辩称其当时在收料,没有打。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某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到王某丙家时已打过了,其是在打扫卫生时才看见的手机。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第一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先后纠集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朱某、和某、张XX、邢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等刑满释放人员及无业人员,在卫辉市X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为组某、领导者,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朱某、和某、张XX、邢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为更好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某有严格的组某纪律,要求组某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为壮大某某实力,被告人王某丙一伙采取对外发放高利贷,以暴力、威胁方法争抢某地等手段非法敛聚钱财,并以购买作案工具、请组某成员吃饭、洗澡、为受伤成员支付某疗费某、报销手机费某形式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该组某通过抢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卫辉市X区形成了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我与吴某某是2008年在卫辉市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的,宋某某是在2007年在卫辉市街上认识的,张XX是2009年8月份,通过一个朋友介绍来为我开车,并且在家为我做饭。2007年我通过卫辉人徐某庚和某某认识的。我和某某全、和某、邢某从小某认识,并且一块玩到大。王某己是我的堂弟。2007年冬天认识的宋某某。2008年认识的李某某。费某某是我的同学。张某壬、徐某庚、吴某某是我在服刑时认识的。我与潘某辛从1985年就开始认识了,并且关系一直不断。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我以前和某某一块给卫辉造纸厂送煤,送废报纸、卖煤渣生意。2009年开始给工地上供料,先后在美景花园、污水处理厂、公务员小某X村工地供水泥、石某、砖等。纸厂生意挣了170万元左右,工地上挣有30万左右。我弟弟王某丙被公安局抓走了,听说他身上的事不少,后来又抓了好几个人,我害怕了,担心公安局抓我,于是我就跑了。因为王某丙的事有的牵连到我,另外我还放高利贷。还有张某某工地上的事,我叫了大某四五十号人去强制拆迁,后来把张某某的二某打伤了。我给每人发100元钱。此外我还叫人把卫辉金盾服装店砸了。还有就是王某丙把二某的棋牌室砸过以后,二某不愿意,叫了许多人准备打架,我也叫了一二某个人在卫辉大某堂附近准备打架,当时没有打起来。第二某,王某丙和某某在白天鹅打过以后,我不愿意,又从濮阳叫来几个会武术的人,准备和某某打架。因为王某丙带人把万隆超市砸了,后来王某丙对我说这个事,并说其中参与的两个人刚从监狱里出来,不敢再有事了。我说:“那你随便找两个人顶一下,抓紧时间投案,要不专案组某的可紧。”后来我领着费某某和某纪伟、水海洋三人去投案了,因为王某伟、水海洋就没参与此事,我还教他俩怎样应付某安局的问话。
卫辉人刘某某宝、魏某、张某某、程莹贷过我的钱,其中刘某某宝某我18万元,魏某贷我8万元,张某某贷我7万元,程莹贷我20万元。去年肖明道贷我6万元钱,当时他抵押给我一辆帕萨特车,后来找不到肖明道,我就把帕萨特车某下来,将这辆车某潘某辛开了,因为潘某辛在工地上负责进料,需要一辆车。我放的高利贷利息是一万元每天50元,但是他们最后都没有给我利息。放高利贷的钱是我做生意挣的钱。平时,潘某辛、和某、宋某某、林的、年某、王某经常与我在一块。
3、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证实:王某丙放高利贷、承包工地送料。高利贷利息是一万元每天50元、100元、200元不等。王某丁比较有钱,也有一辆奥迪轿车,他倒煤炭也承包工地。如果王某丙打架吃亏了,王某丁会叫人帮王某丙出气,去打对方,如果王某丙触犯了法律,王某丁会想尽办法、花钱跑关系帮他把事摆平。白天鹅门口斗殴后,我听说王某丁从濮阳叫来了四个能打的年轻人,在卫辉市政协对面家中住了好几天,准备报复二某,给王某丙出气。而且,在这次打架前一天,在卫辉市大某堂门口,王某丁叫了有三十多人要和某某弄事,后来不知为啥没有打起来。我还听说王某丙砸万隆超市那件事就是王某丁跑关系把事摆平了。王某丙好打架,和某某晖平时在一起的有宋某某、小某(朱某)、潘某辛、费某某(费某某)、胖某、宝某、党某、弥某、大某、吴某某、小某、老某等人。我比王某丙大,认识的时间也较长,我和某关系较熟,王某丙平时也不和某计较太多。万隆超市被砸以后,王某丙交待下边人近期不要再惹事了。就在王某丁、王某丙同时购买两辆奥迪车某后,我还听到王某丁交待王某丙近段时间不要惹事,还让王某丙的手下人也不要惹事。如果不听王某丙的话,他会打我们。我听说王某丙因为经济上的问题将石某打了一顿,当时石某也是跟王某丙关系较好的,因为这事两人还翻脸了。还听说王某丙怀疑他一个手下偷他养的老鳖,他将这人弄到了水池里。2008年3、4月份,我的一个朋友史东海通过我借了王某丙五万元,当时说的利息是一万元每天一百元,但是后期史东海还不了钱,王某丙就把我的汽车某了,后来,王某丙逼着我要钱,我就把车某了,把钱还了王某丙。因为这事,我们关系疏远了。因为王某丙在卫辉市名气大,人也霸道,手下人都怕他。如果王某丙叫他们,他们不去,王某丙会生气,会骂他们。他们和某某晖在一起是因为王某丙给他们报酬。王某丙抢某工程后,让他们去工地管理进料,使他们这些人也从中获取一些利益。王某丙在卫辉没有正式工作,但他放高利贷,有工地,开赌场、吸毒。王某己与王某丙是叔伯兄弟关系,王某己平时为王某丙管账,王某丙往外面放高利贷的钱,王某己负责收钱。宋某某从看守所出来以后,为王某丙的哥哥王某丁开车,也为王某丙开车,宋某某不但听王某丙的,也听王某丁的话,二某无论是谁叫宋某某去干什么,宋某某都去。我知道张XX是为王某丙开车某,张XX还为王某丙做饭料理家务事。在白天鹅打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某有三四千元,王某丙叫人给我清的帐,因为我帮王某丙打架了。
4、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我是大某在2008年四、五月份开始跟王某丙的。他没正式工作,主要是承包工地、给别人送料和某高利贷。王某丙脾气不好,经常打架,砸东西,和某人争工地。平时和某在一块的人有胖某、小某、小某、费某某、小某、潘某辛、宝某等人,另外小某、小某、红某、洋某、大某、佩某等人也经常和某在一块。我给王某丙管账,当会计(他不在卫辉时帐由我管)。平时王某丙交待的什么事,让给谁多少钱,支出钱、借给谁钱等,他怎样交待我就怎样记账,因为我俩是亲叔伯兄弟,他信任我。王某丙有两个工地,一个是垃圾处理站,另一个是人民路上的一个小某,都是胖某负责的。平时跟王某丙一块跑的几个人,有车某,王某丙负责给他们加油,有时请他们吃饭,另外还给他们报过手机费。王某丙放的高利贷利息是一万元钱一天是一百元或二某元的利息,到目前为止王某丙放高利贷挣了大某有十几万元钱。王某丙听王某丁的话,王某丙有什么事或出了事都由王某丁跑事,平时跟王某丙跑的人也都听王某丁的安排。王某丙往外放贷款经我的手,都谁借过王某丙的高利贷,我的本上记的都有名。王某丙把钱借出来后让我记着名和某款时间、日期,还钱时都还给我。王某丙安排的事我们都去。王某丙比较尊重王某丁,也比较听王某丁的话,遇见啥麻烦的事,王某丁帮王某丙的忙,帮他处理事。
5、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我是今年8月5日认识王某丙的。我是为他开车某。小某、小某、宋某某都是跟着王某丙混的,我给王某丙开车,还负责为他养狗,为他做饭。他每月给我2000元钱。王某丙在卫辉比较有名气,在社会上混,没有人敢惹他,我跟着他,主要是想通过他的名气挣点钱,我想通过他往工地上挣点钱。王某丙平时放高利贷,还吸毒,平时经常和某某晖在一起的有小某、小某、宋某某、小某、费某某、胖某、潘某辛、老某。我见过王某丙请他们吃饭,王某丙付某。王某丙一旦有事,打电话召集他们,他们就立刻赶到,几个人都听王某丙的召唤,因为王某丙是大某,名气大。另外,王某丙脾气暴躁,他还有钱,所以都听他的召唤。如果有人不听他的,他就大某不听他的人。11月9日,王某丙打电话让我去新乡市百世吉酒店,因为我去晚了,王某丙就大某让我去死。王某丙脾气不好,经常打电话叫谁去,立即都得去,不去都得挨骂,还打过石某。我亲眼见过他在医专骂胖某、海博,他们都怕他不敢顶嘴。
6、被告人邢某供述证实:大某在1993年左右我认识王某丙的。后来王某丙因为打人吸毒被判刑,大某2007年出来以后,我跟他在一起吃过饭。2008年年底的一天,因我帮李某某借过王某丙的钱,李某某还不上钱,王某丙就打了我。
7、被告人和某供述证实:我们这些人平时都比较听王某丁的,王某丁办事比较稳当,一般不会让我们出事。王某丙脾气暴躁,好打架,吸毒,手底下有一批打手,平时跟王某丙经常在一起的有胖某、小某、大某、宋某某、小某、小某、小某、石某等人。王某丙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放高利贷、给工地供料。高利贷利息是一万元每天一百、一百五、二某元不等。我们如果不听王某丙的话,就会挨打,我就因为不听王某丙的话,王某丙在2007年打过我两回,2008年打过我一回,眼都给我打烂了。打的时候,小某、小某都在场。另外,胖某、石某都因为不听王某丙的话,不顺他的意都挨过打。王某丁的经济来源是倒煤、放高利贷、包工地。王某丙每次出事,王某丁都会出面帮他说和、跑事。我们这些人都听王某丁的,王某丁如果打电话有事,我们这些人肯定都得去。王某丙没有给我开过工资,王某丙在干着李某屯污水处理厂工地时给我们这些人说过:“以后你们跟着我好好干,我每个月给你们每人发一千元钱。”但是到最后也没给我发过钱。我和某某晖是从小某大某,不觉得有啥。其他的人都觉得王某丙在卫辉市社会上有名气,没人敢(略),跟着王某丙出来比较牙,到那儿都是关的,跟着王某丙去洗澡、唱歌都不用花钱,比较风光。小某给王某丙管钱,负责高利贷收利息,记账,在出事的时候某责召集人打架。小某、小某、胖某、小某、潘某辛跟王某丙关系近,宋某某、年某、海州和某某忠关系更近,后来潘某辛也跟着王某丁了。小某、小某是帮王某丙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胖某是给王某丙开车某,潘某辛是负责工地上的料钱等账目,宋某某是给王某丁开车某,年某是王某丁的得力干将,管一切杂事及充当打手,海洲是在王某丁家打扫卫生的。
8、被告人潘某辛供述证实:大某2007年年初,我跟王某丙接触以后,我就认识王某丁了。他俩以前我就认识,但没来往。我跟王某丙接触是潘某戊联系上的。大某到2008年三、四月份,我就频繁和某某忠在一块,有时还给他当司机开车。王某丁以前做煤炭生意,给别人送煤,往外放高利贷,但利息多少我不清楚。因为2008年8月份,王某丁让我去把卫辉市金盾服装店砸了,我被判了半年,王某丁觉得对不起我,所以叫我去美景花园管进料,让我挣点钱。工程结束后,共赚了十来万元钱,王某丁给我两万元钱。王某丙与王某丁是兄弟俩,王某丙比较听王某丁的话,王某丙捅出事,王某丁给他跑事。王某丙在卫辉市放高利贷,在卫辉市比较有名气,没有人敢惹他。平时跟着王某丙的有我、小某、小某、小某、费某某、老某、胖某、大某、陈某。我在王某丁承包的工地负责进料、结账,先后在污水处理厂、美景花园、水晶城干过。开始我跟王某丙在一块,他不到正路上走,整天好打架、找事,有时还骂我们,后来王某丁就让我离开给他开车某。我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这车某前是辉县一个叫肖明道的车,听王某丁说,肖明道急用钱,从王某丁这借了四五万元钱高利贷,后那人将这辆车某给王某丁,到后来,那人不照某了,这车某王某丁了。今年10月份,王某丁把车某万五千元钱卖给我了。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给王某丙开车。他当时说给我开工资,给他开了约一年的车,但是他从来没有给我开过钱。因为他脾气不好,对谁不满意动手就打,我比较怕他,而且我在工地上给他干活还能从中挣些钱,也不愿(略)他。王某丙脾气不好,对我们有不满意的地方动手就打,我亲眼见到挨过打的有小某、和某,还听说潘某辛、宋某某也挨过打。小某是管账的,有事打架一般都是小某打电话通知人。我是帮他管着工地。小某、小某负责往外联系人放高利贷。和某什么都不管,只管给王某丙家打扫卫生之类的杂活,有时也联系往外面放高利贷。潘某辛、宋某某等人是跟着王某丁的,潘某辛负责王某丁的工地,宋某某给王某丁开车,有时也给王某丙开车。平时我们都是各管各的事,吃饭的时候某去王某丙家,因为我们在外面给他干活,他都是给我们做饭吃,喝酒也让喝。如果去外面吃饭,就是王某丙掏钱付某。王某丙带我们去碧波园浴池洗澡,碧波园也不要钱。有时候某某晖想出来玩会支些钱,但是花的钱必须给他开票,花不完的钱必须给他交回去。王某丙名气大,跟着他没人欺负,还可以捞点好处。王某丁是王某丙的二某,自己做过生意,放高利贷,具体情况不知道。王某丙比较听王某丁的。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在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王某丙的。因为王某丙在看守所服刑时很照某我,经常让我吃他的东西。他后来受伤了,让我照某他,我不好意思拒绝,也不敢(略)他。我照某他时,他管我吃住。他受伤时天天和某在一起住宾馆。那段时间小某经常去找他,海博也常去找他,小某也去找过他,还有小某,新生也去找过他。我还知道宝某、胖某、宝某、石某和某关系不错。在卫辉王某丙的住处打过那个人之后,我就自己走了,没有给他说,他因此踢了我两脚,把我踢翻在地。海博是王某丙的司机,小某是给他管帐的,新生是给王某丁管工地的,其他的人都是跟着他的手下。
11、被告人徐某庚供述证实:我在卫辉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王某丙,通过他认识王某丁。王某丙好打架,脾气暴躁,喜欢找个事,听说他手下有一批兄弟,平常老百姓都不敢惹他。王某丁有啥事安排王某丙,他都能去办,比如上次去小某家那事。我跟着王某丙去李某屯工地打人后,他请我们在卫辉宾馆吃了一顿饭。平时跟他在一起的有小某、胖某、小某、和某、老某。
12、被告人张某壬供述证实:我和某某晖一起服过刑。出狱后我们在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时有费某某、潘某辛、和某、宋某某、小某等人,还有王某丁、王某丙弟兄俩。我听说王某丙和某某五、和某、潘某辛可能是从小某起长大某,我见过宋某某给王某丙开车。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听说王某丙身边有一群人在卫辉经常放债、打架,说是名声比较孬。
14、证人弥某供述证实:王某丙在卫辉名气比较大,卫辉的土话就是很牙,很厉害的意思,没有人敢惹他。当时,他领一个人跟十几个对着砍,出入开着奥迪车,在卫辉算是大某级人物。
15、证人康某供述证实:王某丙好打架,残忍,下手狠。以前听说王某丙和某辉二某在卫辉白天鹅门口打架,自己中了十来刀,还听说因为小某把万隆超市砸了。
16、证人徐某某证言:大某在2008年冬天的一天,我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林的介绍找到王某丙借了两万块钱,我用了一个星期给他了。我先让林的给他送了两万本金,又给他几百元利息。后来王某丙给我打电话又要利息,在电话中他非常不满,不愿意,我得知他给我算了两千多利息后,没有答应再给他。他后来一直打电话逼我要钱。
17、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系刘某某宝某妻,其证实王某丁曾带人到其家找到她要帐,因刘某某宝某了王某丁钱,并把房产证押给了王某丁。
18、证人李某某证言:2008年11月份,其通过邢某借了王某丙15万元高利贷,利息是10万元一月一万二某元,从小某手里接的钱,打了借条。利息都给了小某。2009年5、6月份,王某丙催其还钱,其把15万元本钱还给了小某。还听说因为这个钱没有及时还,王某丙把石某打了一顿。
19、账本4册证实:被告人王某己为被告人王某丙记账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庚年龄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1、到案证明、(略)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徐某庚准予解回函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己、张XX、朱某、李某某无前科的情况。
22、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证明、新乡X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线索查证反馈函证实:被告人潘某戊的揭发材料未落实。被告人张XX提供的线索情况属实。
23、扣押车某信息、行驶证证实:涉案车某奥迪轿车、帕萨特轿车某有关情况。
24、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其他涉案人员信息证实:其他涉案人员信息。
2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部分被告人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二、抢某、非法拘禁罪
2009年11月9日23时许,正在新乡市百世吉酒店住宿的被告人王某丙因对臧某某打来的一个电话心生不满,便指使被告人潘某戊等人寻找臧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张XX、吴某某及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乘奥迪轿车、帕萨特轿车某去寻找臧某某。上述被告人找到被害人臧某某后,将其从新乡市汽车某站附近强行带至百世吉酒店。随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宋某某、臧某某等人乘奥迪轿车某新乡返回卫辉。被告人潘某戊、张XX、吴某某等人乘坐其他车某亦返回卫辉。回卫辉途中,被告人王某丙抢某臧某某LV手机一部。后在卫辉市被告人王某丙的住处,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捆住臧某某手脚并对其实施殴打。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戊租车某臧某某送回新乡。后被告人王某丙将该手机交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29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我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接了一个电话,对方问我是否是二某,我通过潘某戊得知给我打电话的是臧某某,因我在2009年10月份和某某等人打过架,被砍某十几刀,吃亏不小,我觉得是有人唆使臧某某故意给我打电话,嘲弄、取笑我。我即让潘某戊和某某联系。后来潘某戊与新乡市人娃妞联系,得知臧某某在娃妞家,我让王某己、宋某某、潘某戊一块去找臧某某。当时去时,是宋某某开的奥迪车。过了半小某左右,潘某戊他们带着臧某某回到百世吉酒店大某。臧某某跟我们上了车。当时车某坐着我、臧某某、宋某某、王某己。潘某戊与吴某某、王某某在后面跟着。我们开的奥迪车某来到我住的地方(卫辉市政协对面)。我把臧某某带到我住的房间一楼。我就问臧某某打电话的事。过了有半小某左右潘某戊、王某某、吴某某也到了我家。我让张XX、王某己用电线把臧某某的双手从后面背着捆了起来。我看见臧某某还不停的动,我就用钳子把捆臧某某双手的电线拧结实,我并且用钳子朝臧某某的腿上、屁股上拧了几下。我用双手捺臧某某时,臧某某的头上被砸流血了,我用酒精往他头上擦了擦。我随手点了一根烟,因为我手上有酒精,我的手也被烧着了,我一甩手,把臧某某头上的酒精也燃着了。后来我叫小某和某女朋友和某某一起走了,我叫吴某某留在家里收拾收拾。臧某某从新乡市百世吉酒店到我家时,他身上有一部浅颜色直板小某机,从新乡X路上臧某某把手机递给了我,我一直拿着。手机放在了我家沙发上了。除了手机,他身上还有把刀,其他物品没有。
2、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证实:我和某辉市X乡市的一个叫臧某某的人打伤了。我开车某到百世吉酒店以后,发现某间里多了好几个人,当时有小某、宋某某、大某、吴某某等人在房间里。王某丙让我和某某联系,我联系不上。我又打电话给娃妞找臧某某,娃妞就说:“臧某某就在我家,那你来吧。”王某丙就对我说:“你赶快带人去把他弄过来。”于是王某丙、小某、吴某某留在了宾馆房间里,我带着其余的人开了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奥迪A6轿车某娃妞家找臧某某了。在娃妞家娃妞问我小某找臧某某咋了,我说他俩可能是因为电话有点误某,小某找他说说这事。于是小某和某某先下楼了。我和某妞闲聊了几句也下楼。我到楼下后臧某某和某某已经坐奥迪车某了,我坐帕萨特回百世吉宾馆了。王某丙让我们都回卫辉。我回到王某丙家中,看到臧某某的胳膊被反捆住,双腿也被捆住,在地上躺着,地上都是血,头部被东西蒙住,王某丙手里拿了一把钳子在沙发上坐着,嘴里对着臧某某骂骂咧咧的,不时的拿钳子去拧臧某某,其余的人都在边上看着。我将王某丙劝到楼上。王某丙上楼时让小某和某某胜看住臧某某。我就反复劝王某丙,最后王某丙同意让臧某某走了。我就和某女朋友、臧某某一起打的回到了新乡。臧某某下车某我和某友就走了。我在王某丙家中二某电脑桌上见了臧某某带的那部浅色直板手机。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9年11月9日晚上,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你和某某博来新乡百世吉找我。”宋某某又联系了一个孩,我们三个到了百世吉酒店。当时房间内有小某、王某某、大某、佩某及两个不认识的孩。王某丙说:“你们一会去把臧某某找过来。”我们几人开一辆奥迪和某辆黑色的轿车某找了。我们在臧某某的朋友家找到他。后臧某某坐上车某们又回百世吉酒店。到酒店后宋某某开奥迪车,另外一个孩坐在副驾某位置,我和某某晖坐在后排,把臧某某夹在后排中间,其他的人坐在另外一辆黑色轿车某,我们就回卫辉了。我们来到卫辉市政协王某丙住处,王某丙拿着一个折叠凳子朝臧某某的后背砸了二某,把他打翻了,后有人在前踢臧某某。这时王某丙说:“拿个东西把他捆住。”后“大某”和某个叫不上名的小某用电线绳捆住臧某某的双手和某。这时我们都站在一边,当时臧某某在地上侧躺着,后王某丙从屋里拿出一把老虎钳和某个深蓝色的床单包着臧某某的头,开始用钳子拧他的腿,并敲他的腿。我看见王某丙拿着白色的酒瓶,将瓶内的东西倒在臧某某的头上,后王某丙用打火机点着了。我一看害怕了,我就赶快用沙发靠背垫把火弄灭了。臧某某手里拿了一个手机,金黄色的,臧某某自己放到电视柜上了,没有看见臧某某身上有其他东西。
4、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09年11月X号我接到电话,对方对我说王某丙叫我赶快去新乡市百世吉酒店。我到以后,王某丙、小某、王某某、宋某某,还有三个男青年在酒店房间里。后小某也来了。小某从酒店王某丙的房间出来,让我、小某、宋某某还有三个男青年跟他走。我和某个男青年上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小某、小某、宋某某他们几个人坐一辆奥迪车某到东站附近一个小某,停了有十分钟,看见小某、小某还有一个男青年从小某出来,小某与宋某某还有这个男青年坐上奥迪车,我与小某还有另外二某男青年坐上帕萨特轿车,一起回到酒店。后王某丙坐上奥迪,我坐帕萨特轿车某着他的车某块来到卫辉市王某丙的住处。我们把带来的男青年押到了王某丙住处一楼房间内。后来,王某丙就开始拳打脚踢这个男青年。王某丙并且用一个小某凳朝这个男青年砸了下去,把这个男青年打翻在地。王某丙又让我们去找了一根电线绳,我与别人把这个男青年捆了起来,因为没有捆结实,王某丙又把他捆结实。我、小某、宋某某,还有另外几个人都开始殴打这个男青年。臧某某身上带有一把小某,还有几个打火机,这是臧某某被带到王某丙住处时,我们殴打他时从臧某某身上掉下来的东西。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那天下午在百世吉宾馆时王某丙给他们几个人打电话,在电话里王某丙让叫几个人来,去抓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他们在哪儿抓的我不知道。我和某喜、王某某、还有小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开车某了卫辉。我一进门就看见那个人在那躺着,其他的人围着那个人站着。王某丙站在中间,手里拿着个铁钳子,用钳子拧那人,还用脚踢他,那人当时头上被蒙着,手脚都用电线捆着。王某丙让我去找铁锹打他,我没有找到。大某到了凌晨两、三点左右小某把这个人送走了。我看见他的手机放在沙发角上的茶几上。过了两、三天王某丙把我叫到一个宾馆里,他把那部手机给我。后来我就把手机拿走了。
6、被害人臧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9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从东干道检察院家属院出来在阳光男科医院门口等出租车,这时过来两辆车,一辆是黑色奥迪A6,一辆是黑色帕萨特,从车某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对我说:“辉哥找你说点事”。说完他们把我弄车某了。然后开车某百世吉,接了一个人,这个人好像叫王某丙,然后开着车某卫辉去了。我也不知道到卫辉什么地方,王某丙和某他十几个人对我殴打,这时我还没有被捆绑、蒙头,所以我都看见了。他们打我我就反抗,王某丙就让他们蒙住我的头,反绑着我的手,用绳子捆住我的双脚,用绳子或者电线之类的东西勒住我的脖子。王某丙用钳子夹我。王某丙问找二某干啥,我说我没有找他,他就用钳子夹我,还用哑铃砸我身上有关节的地方。小某对王某丙说别打了,再打就要出人命了。后小某在次日早上凌晨四、五点把我送到新乡市我家门口。我出来时拿了一个黑色金利来手包(包里有现某3000多元,一串钥匙),我肩上挎了一个挎包(包里有记事本、驾某、身份证、手机,LV牌,购买时间、价钱不详),我的二某包在检察院家属院门口把我弄上车某就给我夺走了,在卫辉我看见王某丙翻我的手机。在卫辉打我时,我手表(雷达牌,时价x多元)被他们夺走了,我的手链(时价x多元)、钻石某指(时价x余元)在他们绑我时弄走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听小某说前一段时间,小某跟着王某丙殴打新乡市人臧某某,当时打臧某某时,他跟着王某丙还有十来个人把臧某某从新乡X区弄走了,并且把臧某某的头发也点着了,把臧某某打的比较严重。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X号凌晨4、5点钟时,臧某某才回到家。他回来时,满身都是伤,头发也被烧没有了。他离家走时手上戴有一个雷达表,2009年买的,价值两万左右。他并且有一部直板手机,浅色的,比较小某,机身上有英文字母“LV”的字样。身上还挎了一个金利来挎包,包内有三千元左右。另外他还拿了一个金利来手包。右手有一个黄金手链,左手戴有一个钻石某指。但是臧某某回来以后,他所带的东西都不见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退房后,我、吴某某、潘某戊,还有跟潘某戊一起的女孩开车某到卫辉。我一进门就看见有一个人手脚被捆着,头上包着蓝布倒在一楼客厅的沙发旁边。我一下就吓坏了,我直接上了二某。我听见臧某某在楼下喊:“王某丙,你欺压我,我怎么了。”大某过了二某分钟,王某丙拿着一个手机上二某,翻手机里面的通讯录。又过了好长时间,大某害怕把事弄大某,都劝王某丙,最后王某丙让潘某戊把臧某某送走。让吴某某在那待着。我和某某晖打的去新乡市的一家宾馆。除了手机,没有注意臧某某带其他东西。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某机价值290元。
11、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12、辨认笔录、照某、LV手机一部证实:臧某某辨认出王某丙、潘某戊、王某己是参与抢某他的人;吴某某辨认出臧某某被抢某手机。
13、伤情照某证实:臧某某的受伤情况。
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吴某某租住处搜出臧某某被抢某机及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奥迪轿车某帕萨特轿车。
三、聚众斗殴罪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带人砸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棋牌室,李某某欲报复王某丙,因找不到王某丙,李某某即联系被告人王某丁,约其见面。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丁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己、和某、朱某、张某壬等人,李某某纠集了李某某、付某某、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在卫辉市大某堂前聚集准备殴斗,后因故双方散去。次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等人在卫辉市白天鹅宾馆门口发生械斗。在械斗中,李某某被王某丙用刀劈伤面部,王某丙全身多处受伤,潘某戊胸部被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王某丙、潘某戊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因为前妻王某某在二某开的棋牌室打牌被人骗了近2万元,于是我就找到二某让他把钱还我。我和某妻在棋牌室找到二某,我上前让他还钱,并打了他,他跑了。第二某晚上,我、我前妻王某某还有潘某戊在卫辉市政府门前说话。这时,二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还钱给我,我告诉他在白天鹅宾馆门口等。等了一会,来了一辆北斗星汽车,车某下来四五个人,手持钢管、砍某冲着我和某某全就打了起来。我夺了他们的一根钢管就和某们搏斗。这时潘某戊喊声,我就到他跟前,对他们说:“你们别打小某了,打我吧!”然后不知道被谁从后面捅了几刀,然后他们几个就走了。我被捅了13刀。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因为王某丙的女朋友在棋牌室里面输钱了,所以王某丙就把棋牌室砸了。当天晚上,二某打电话让我找王某丙,我说找不到他。他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卫辉市大某堂,然后他说来大某堂找我,我说可以。二某来找我时,我通知费某某、王某、年某、保某、潘某辛、小某、宝某、宋某某、王某己十来人也来到大某堂前面。后来,二某领了有30个人左右也来了。我让我叫的人先站一边,我自己去找二某说,二某说这件事没有完,然后他领着他的人就走了。
3、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0日,王某丙和某某娟到新乡市中原某我租住的地方找我,说前天把二某的棋牌室砸了,因为小某在那儿打牌输钱了,今天二某约他谈判,让我跟他去。我就和某回了卫辉。路上他俩商定在白天鹅宾馆门口见面,我们三个直接开车某了白天鹅宾馆门口。我和某某晖每人拿一把砍某下了车,站在车某,等了一会没人来,王某丙又给二某打了个电话催了一遍。又过了大某十几分钟,一辆白色的北斗星汽车某在了我俩身边,我看见大某、二某、三孬、付某六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一起从北斗星上下来。当时大某拿了一根钢管,二某、三孬分别拿的砍某,付某六拿了一根钢管,那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拿了一根螺纹钢。大某就拿着钢管冲我打来,我就用砍某刀背对着大某的背部劈了一刀,将大某砍某在地。这是我看见三孬已经不知道跑哪去了,王某丙和某某还有那个年轻人正在对峙,我正想过去时,左胳膊被人用斧头从后面砍某。我从地上爬起来跑,又被后面的人打翻了,当时我在地上爬,又有人用钢管、螺纹钢打我。二某拿了把砍某朝王某丙腿上、身上捅了好几刀,我还听见旁边有人说:“把他(王某丙)的脚筋挑了。”在这次打架前一天,在卫辉市大某堂门口,王某丁叫了有三十多人要和某某弄事,后来不知为啥没有打起来。
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第二某晚上我们兄弟三个就去了,因为知道王某丙身上好带刀,手下人多,怕谈不好打我们三个,家里当时正焊楼梯就带了二某不长的钢管防身。我们开车某白天鹅宾馆后,看见王某丙和某某全二某人在那,我们三人就过去说事,刚到跟还没有说话,王某丙就拿刀照某脸上砍某一刀,我用手摸脸上全是血,感觉王某丙那方又上了好多人,我就晕过去了。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和某某越、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到了大某堂,看见王某丁带领了一帮人在那等着。李某某就上前和某某忠交谈。这时我插了一句嘴说:“为什么要打李某某”王某丁说:“黑斌的,你想弄事哩!”我说:“弄事就弄事”。就这样没说了几句话,我和某某洲走了,留下李某某继续和某某忠说事。第二某下午李某某(绰号大X),李某某、李某某兄弟三人来到我的鑫旺农牧贸易部商量怎么办。李某某提出不让我叫人,由他们兄弟三人去和某某晖拼命。这时王某丙打来电话,约李某某去白天鹅宾馆门前见面。李某某兄弟三人开车某去了。付某某等人也纷纷跟了过去。我没有跟着过去,后来听说李某某、王某丙、潘某戊都受伤住院了。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第二某听说王某丙不断给李某某打电话要见面,到了当晚20时许,李某某和某某晖就各自纠集人在白天鹅宾馆进行了火拼。我看见王某丙、潘某戊已被打翻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某喜、王某丙三人从新乡回到王某丙家,商量晚上去白天鹅宾馆说事这事,小某、大某也在场,当时小某说他也去,王某丙没让他去。当时王某丙和某喜认为以他们在卫辉的势力,对方不敢把他们怎么样。王某丙就把小某和某头撵走了。大某晚上7点多钟,我和某某晖、小某开奥迪车某到白天鹅宾馆门前,王某丙和某喜一人拿了一把刀下了车。过了半个小某左右过来一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某在奥迪车某面。车某下来大某、二某、三孬,他们手里拿着钢管,随后他们就打开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是2009年10月10日晚天将黑,俺弟兄三个人开着车某了。我兄弟三人一下车,王某丙和某某全他们每人掂了一把砍某就过来,见了面王某丙就朝我兄弟李某某面部砍某一刀。当时,我哥和某兄弟都没拿刀,我当时拿了把砍某,就上去跟他们打了起来。当时我哥就去拦着潘某戊,我就和某某晖打了起来。后来,我和某某晖的砍某都掉了,我就从身上拿出水果刀,捅了王某丙几刀,捅到哪里了我不记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丙让二某给他照某头,王某丙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在白天鹅宾馆门口见面。我怕我弟李某某吃亏,我跟着李某某,我们三个人开着北斗星来到白天鹅门口,我就下了车。看见潘某戊抽出一把近一米长的刀,就要去砍某某越,我上去就赶紧抱住了潘某戊。然后,俺俩在争夺过程中,都倒在地上了。等我起来,看见李某某用手捂着脸,满脸是血。我问明州,咋了。李某某说:王某丙上来就砍某一刀。我一看就开车某着李某某去医院看伤。
10、证人尹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6点多,在我门市门口西边有人打架。我看见门市门前的电线杆有两个人拿钢管在打一个人,被打的这个人躺在地上,他手中还拿着一把刀。在不远处有四五个人打另外一个人,有一个女的一直护着被打的那个人,一直在求情不让打了。我感觉在白天鹅宾馆门口往南边也有人在打架,我听见有人在喊,但我没看见。我看见他们打有五六分钟。打人的这一方有十来个,被打的是两男一女。打人的那一方都拿着钢管,被打的我看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12、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王某丙、潘某戊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四、寻衅滋事罪
1、因被告人王某丙怀疑唐某某向其妻王某某说其嫖娼一事,于2009年7月份的一天12时许,带领被告人朱某、和某、李某某、潘某辛、张某壬等人在卫辉市碧波园浴池门口对唐某某实施殴打。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对我说:“唐某某看见你在碧波园领着一个女的。”过了几天后,我与和某去碧波园洗澡,朱某、宋某某、李某某、费某某也在碧波园洗澡。在门口碰见了唐某某,我下车某,我朝着唐某某身上跺了两脚。这时旁边的人就把我拉开了,后来还有张某壬、潘某辛也来了,潘某辛拉着我妈来找我,我吵了潘某辛几句。其他人没有动手打唐某某。
2)被告人张某壬供述证实:当时被打的那孩躺在地上,王某丙用脚踩着他的胳膊,我便上去跺了这孩几脚。这时潘某辛、和某、费某某、宋某某、小某等人从碧波园里出来围住了这孩,我们对他进行拳打脚踢。
3)被告人潘某辛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正在美景花园工地干活,王某丙的母亲给我打电话,对我说王某丙在碧波园那里打架,让我开车某着她来到碧波园门口。我们到了以后,看见王某丙、保某、小某、费某某几个人在门口,王某丙还在不停地骂我,因为我把他妈拉过去了。王某丙打的人已经走了,后来我听说王某丙打的是王某某的一个亲戚。
4)被告人和某供述证实:大某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碧波园洗澡,看到王某丙和某某、宝某、年某、小某、宋某某等人在碧波园门口打一个年轻人。后来王某丙去拿刀准备砍某唐某个年轻人的手时,这个姓唐某跑了。我看见胖某、年某、宝某等人追了出去。我没有打。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唐某某在卫辉碧波园浴池门口被王某丙打了,我是听小某说的,我没有参与。
6)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份前后的某日中午12时左右,我到卫辉市碧波园洗澡,碰到了王某丙、海波等三四个人,王某丙让我下车,我刚下来,王某丙就上前抓住我的头发进行殴打。过了一会,费某某、宝某等人从碧波园里面出来,和某某晖一起围住我继续殴打,他们打了约四五分钟,后我趁机跑了。因为王某丙怀疑我向王某某告状说他在碧波园嫖娼了。这件事我没有报案,当天晚上,王某某给了我1000元钱,算是医药费,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听我儿子说在碧波园门口王某丙和某手下的十几个小某对我儿子进行殴打。我儿子鼻子被打歪了,满脸是血,混身多处淤青,在医院住了七天院。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被人追打,躲藏在其店内的事实。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唐某某知道儿子唐某某被打的事,通过敦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劝劝王某丙不要打唐某某,后来我就去了,不是坐公交车某是租三轮车某的。我到碧波园门口时事情已经结束了。
10)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2、2009年夏天的一天,因被告人王某丙和某妻王某某闹矛盾,王某某将其一兜衣服放在孔某家,被告人王某丙得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某己、朱某、和某及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孔某家门口对孔某进行辱骂。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因我和某某娟生气,不给王某某开门,孔某借给王某某一个梯子,让她翻墙入院。另外有一天凌晨两点,孔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出来。这两件事让我对孔某怀恨在心。几天后,我到孔某家门口辱骂孔某。朱某、王某、和某、王某己四人将我劝走。
2)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王某丙让我和某某博、朱某、王某几个人到孔某家骂孔某。然后我们四人到孔某家附近一块骂孔某,骂了有十来分钟。影响很坏,对孔某造成了名誉伤害,使孔某受到了极大某辱。
3)被告人和某供述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到王某丙家,后王某丙让我和某某、王某、年某、小某、宋某某到孔某家骂孔某,骂的比较难听,骂的时候某还不知道因为啥事,在骂的过程中听宋某某说是因为孔某给王某某打电话的事。
4)被害人孔某陈某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王某丙在我妈家门口辱骂我。第二某下午,王某丙又带了几个手下在我家门口骂我,一直骂了有半个小某左右,吓得我和某亲不敢开门。骂的原某是王某丙认为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了。
5)证人候某、徐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听到有人在孔某家骂孔某的事实。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X号下午孔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丙派了一群打手在她家门口骂她,让我给王某丙求个情。我给王某丙打了个电话不让找孔某的事,王某丙不听。
7)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张XX、朱某与王某某开车某到卫辉市X路口谢某的冷饮摊。因怀疑谢某的妻子对其说谎,被告人王某丙对谢某以言语相威胁,被告人张XX、朱某即上前对谢某进行追逐、殴打。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因我前妻王某某和某某的老婆关系非常好,我找到谢某,对谢某管好他的老婆,别让他老婆没事老带着我前妻王某某乱跑。我没有打谢某,也没有砸他的摊。当时我和某妻、大某一起去的。
2)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某某晖、王某某、小某回家路X路过卫辉市人谢某五的冷饮摊处,王某某下车某谢某五,王某丙不让找。王某丙在谢某五的摊前对谢某,如果以后敢与王某某联系,把他的摊砸了。
3)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当天我和某某晖、王某某、大某一起坐车某过谢某五的冷饮摊,我们都下车某,后来不知为什么双方吵了起来。当天我喝多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4)被害人谢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一辆奥迪车某在我摊前,王某丙下车某我说,你他妈回去让你老婆说话注意点,我问啥事,王某丙说,你的摊不想干了我就给你砸了,你老婆不想活了。小某把王某丙拽到车某。王某丙上车某,从车某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朝我脸上夯了一拳,另一个男的手里拿一把一尺来长的刀,于是我跑了,他们一边骂一边在我身后追。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某某晖、小某、小某开车某家。走到谢某的冷饮摊前,王某丙、小某、小某下了车,听见王某丙骂谢某,后其和某某晖等人回家了。
6)证人原某、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谢某的冷饮摊跟,先是王某丙威胁谢某要砸他的摊。后与王某丙同来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朝谢某脸上夯了一拳,另一名男子持刀准备打谢某,谢某吓得跑了。
7)辨认笔录证实:经谢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是打他一拳的人。
4、因王某某在李某某的棋牌室输钱,200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带领五、六个人冲进李某某的棋牌室进行打砸,将棋牌室内的麻将桌、饮水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136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因我前妻王某某在二某开的棋牌室被人骗了近2万元钱,于是我就找到二某让二某还钱,我上前和某理论并打了二某几拳,二某就跑了。我就开车某追他,没有追上,就开车某新乡了。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有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丙在棋牌室与二某打架,我赶快到了棋牌室,王某丙正用东西砸屋内的机器,砸过以后,王某丙又准备打二某,二某就跑了。原某是王某丙的女朋友王某某在棋牌室里输钱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9日晚上6点左右,我正在店门口站了,王某丙开着车某他妻子王某某从车某下来了,后面还跟了辆黑色轿车,下来了五六个人。王某丙来到我跟前,问:“你的棋牌室”就拿了块砖头砸我头部,然后他就转头回去去车某拿砍某了,我一看情况不对就赶快跑了。第二某我听说,王某丙把我棋牌室给砸了。王某丙可能是因为他老婆在我这里打牌,就砸我的棋牌室。
4)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9日晚,有五、六个人打我爱人李某某,并在棋牌室里乱砸。王某丙就是掂刀个子不高第一个进棋牌室的那个人。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二某的棋牌室输了约1万块钱,王某丙问我咋输了这么多,是不是有人故意抬轿了。2010年10月9日晚上,王某丙跟我到二某的棋牌室去了,到那儿后王某丙就拽着二某的衣领说往后别让小某再来这打牌。他俩就拉拉扯扯,棋牌室里的人也都过来拉架了,期间王某丙可能夯了二某两拳。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的价值为1360元。
7)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5、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窜至卫辉市X区,将陈某停放在该小某内的白色捷达轿车(豫x)车某、车某、挡杆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843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和某供述证实:2008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王某丙带着小某、费某某、胖某、老某等人,一起到卫辉市X区内将陈某的捷达轿车某坏。这事是王某丙亲自告诉我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前两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某某晖在一起,我给王某丙开着他的本田车。王某丙不知接了谁的一个电话,之后我们在卫辉市东方明珠商场门口找到了石某。王某丙下车某到石某车某不知说了些什么,我当时没下车,然后王某丙下了石某的车。我们两辆车某起来到卫辉市丽湖花园门口,之后又来了两辆出租车,王某丙带着出租车某下来的大某七八个人进了丽湖花园。过了有十几分钟,王某丙带着人出来了,坐到车某就让我走。我问:“你去里面干什么了,晖哥”王某丙说:“我们进去把一辆车某砸了。”
3)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我的车某砸的前一两个小某我曾和某蛋在电话中发生了冲突。我们俩在电话里骂了几分钟,我主动把电话给石某挂了,石某再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了。过有十几分钟,我又接个电话,电话里说他是南关的辉的,问我去哪,想见见我,我说我没空,就把电话挂了。这事过了一两个小某,我就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我的捷达车某丽湖小某被砸了。我的车某砸后的四五天,小某孩(杨某某)主动给我了五千元钱,说是让我把我被砸的捷达车某修。这事我就没再问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某军、大某、金某、邢某等人在我的饭店喝酒,当时邢某和某某在电话里对骂了。也就是那天晚上陈某的车某砸了。我出了几千元钱赔了陈某。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听见外面楼下有打群架的声音,我站在阳台上看见好几个人在小某东边路边上了一辆黑色轿车某了。过了一会,小某保某来我家说我家的车某砸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捷达车某失价值4843元。
7)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五、故意伤害罪
2007年9月15日19时许,靳某与妻子张某某在家中发生家庭矛盾,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丁。后经被告人王某丁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带领被告人徐某庚等人窜至卫辉市实验中学后靳某家中,持刀将靳某打伤。被告人王某丁随后赶到靳某家将张某某带走。经鉴定,靳某的损伤属轻伤。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07年前后夏天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爱人打她了,我就给我弟弟王某丙打了个电话,让王某丙带几个人去张某某她家把张某某弄出来,我弟弟王某丙当时说中我去那儿。我不放心,怕出事,就赶紧从饭店打的去了张某某家。到张某某家以后,我看张某某家客厅里有我弟弟王某丙、小某等大某十几个人,靳某在沙发上躺着,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棍,当时客厅非常乱。我将张某某带走了。
2、被告人徐某庚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某毒、和某还有几个人在王某丙家吃饭。王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对我们说,忠哥打来电话,他说小某家有事了,咱过去把小某她丈夫打一顿。我们听后站起来跟着王某丙走了。我一下车某在路边,王某丙领着人从车某拿出木棒冲进小某家中,我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王某丁也来到小某家。大某过了十分钟,王某丙、王某丁领着人从小某家出来,王某丁骑着一辆摩托车某小某带走了。
3、被害人靳某陈某证实:2007年9月15日下午,其和某某在家协商离婚,因发生争吵,其打了张某某。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四五分钟后,进门一个男人,又过来三四个男人,手中拿木棍和某刀对其进行殴打。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5日晚上7时许,我和某夫靳某商量离婚的事,靳某打了我,我就打电话给王某丁让王某丁帮忙拉我的东西。后来客厅里来了很多人,王某丁也来了,我和某某忠就走了。
5、证人孟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5日晚靳某被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6、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7、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徐某庚是参与殴打靳某的人。
9、调某、领到条证实:被害人靳某已得到x元赔偿,靳某不追究张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六、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李某某为向王某学索要两万元钱欠款,找到被告人邢某帮忙。2007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李某某将王某学带至卫辉市信用社转盘向北100米路西王某丙的住处。被告人王某丙、邢某等人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向王某学讨要欠款。后被告人王某丙指使两人(身份不详)带王某学去卫辉市信用社取钱。因取钱未果,被告人王某丙带人也来到卫辉市信用社门口,对王某学和某某学的亲威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王某学带至卫辉市劳动就业局院里,对王某学再次进行殴打。前后非法限制王某学人身自由2个多小某。经鉴定,王某学所受损伤属轻伤。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9月4日下午不到15时,李某某和某蛋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推门进了俺家,当时李某某介绍说这个不认识的人叫王某学。石某说了王某学两句,还站起身朝王某学脸上扇了两巴掌,石某开车某了。我问王某学咋办,王某学说让我叫人和某去信用社拿钱,我给貌志广、朱某打电话让他们开车某王某学去拿钱。大某有20分钟,貌志广给我打了个电话,说王某学叫来一个人,不让走了。我就骑摩托到信用联社了。然后对王某学、还有王某学叫来的那个人进行了殴打。
2)被告人邢某供述证实:那天下午二某点钟,我和某某刚把小某带到王某丙家中的客厅,王某丙在家。结果因为要钱的事,李某某与小某发生矛盾,我和某志刚朝小某脸上扇了几巴掌,也用拳头朝小某面部打了几拳,小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打后我就走了。后来我听说小某的伤是鼻梁骨折和某膜穿孔,如果不赔钱就要告我和某志刚,我找到李某某商量,后赔了小某12万元,小某欠的2万块钱也不要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借给王某学2万块钱,后来我给王某学好几次打电话催他还钱,他一直推脱说没有钱。石某对我说这个事让晖子处理吧,到时候某过来了让我出两、三千元钱。于是石某就开着车某着我和某某学到了王某丙家。在王某丙家王某丙和某个40多岁的男就一起上来打王某学,王某丙还拿了一把刀顶住王某学的脖子,威胁王某学赶快还钱。王某丙又叫来两个人带着王某学去信用社拿钱了。我和某某晖、石某还有那个四十多岁男的在王某丙家中呆了大某二某多分钟。王某丙接到一个电话,对我和某蛋说:“你们在这等吧,他那边叫人了,我去处理处理。”然后和某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走了。后石某对我说王某学这事一共赔了十二某元钱,让我全掏出来。
4)被害人王某学陈某证实:2007年9月4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因小某过来找我要我欠其的二某元钱,我被王某丙、石某等人殴打。事后石某和某堂妹夫找到我,协商此事私了。最后我和某蛋达成协议,由他赔偿我12万元,而且欠“刚的”2万元也不用还了。
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在信用社有两个人过来叫王某学,王某学不跟他们走,那两个人就打电话叫人。约5、6分钟,有两个人开了一辆摩托车某来,然后和某来那两个人一起对王某学、刘某某斌进行殴打。后刘某某斌得到赔偿2700元。
6)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7)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学所受损伤为轻伤。
2、为争夺卫辉市李某屯垃圾处理厂工程的供石某生意,2007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带领被告人朱某、邢某、李某某、和某、潘某辛、徐某庚等人在该工程工地,殴打原某料人张某某友、杨某亮、闫某勤。后王某丙等人将三人扔进汽车某备箱内,带至卫辉市X村X国道附近一厂房内,再次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友、杨某亮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7年9月份一天下午,我妹夫关群承包卫辉市污水处理厂工程和某辉市X乡的杨某亮、张某某友因工程进料发生纠纷,杨某亮、张某某友多次阻碍施工,关群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忙,他又喊有二某多人,手持洋镐把等工具,对杨某亮和某某友实施了殴打,我在旁边看没有动手。打完他们,又一起去饭店吃了饭,并且赔对方5万元钱。
2)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证实:后来我听王某丙说他带着人到李某屯垃圾处理厂工地把这个工地原某的供料商给打了,还装在汽车某备箱里拉到一个废厂里打了一顿,打过以后王某丙将这个工地的供料权拿到了手。我听王某丙说有老某、胖某、朱某,别的有谁我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和某供述证实:王某丙、费某某、老某、胖某、石某、小某、潘某辛、庆某等十几个人在场,我当时也没有问啥事。我听王某丙在那和某蛋说的是他妹夫关群那又有人去捣乱了,去帮他妹夫观群教训这捣乱的人。于是我们十几个人开着王某丙的本田,还有一辆出租车,直接到了李某屯北地的污水处理场院内,下车某出租车某备箱内拿出铁锹把冲进院内,对三个人进行了殴打。我们打过以后,把这三个人分别扔到了三辆车某后备箱里,然后拉到卫辉市X村X国道附近的一个废弃厂房内,到厂房以后,我和某某、小某站在厂房外吸烟,王某丙和某毒、小某、石某等人都在厂房内对这三个人进行殴打。
4)被告人邢某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王某丙带我们坐车某到卫辉李某屯垃圾处理站工地。王某丙带人从车某下来,手持木棒等东西,将亮子和某个叫“称意儿”的打倒在地。然后王某丙指使人将亮子、称意儿扔到车某后备箱里,开车某到卫辉下园西边一个废厂里,还有一个人也被带来,我不认识,听说是王某丙妹夫的哥。三人从后背箱抬下来后,王某丙用钳子夹他们三个人的背部,还用三角带打他们三人。打完后,王某丙带着人,还有被打的三个人来到卫辉宾馆吃饭。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丙带了石某、和某、费某某、老某、潘某辛、小某、庆某等人拿着木棍在工地一个活动房里打一个人。我当时在一边看着没有动手。然后王某丙让我开着他的本田车,其他人把那个挨打的人装到了其他车某,我开车某着王某丙,我们一起到了107国道附近下园村庆某的一个破厂房里。他们把那个人带到厂房里进行殴打。
6)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我听说,王某丙想揽垃圾处理站进料项目的活,把先前为该工地供石某的的人打跑了。
7)被告人徐某庚供述证实:我看见王某丙、小某、潘某戊、老某、小某、石某、庆某、和某、胖某等十几个人在等我,我们坐着三辆车某工地去了。我们都从车某下来,就散开追着工地的人打。我记得共打了两三个人。打完后,我们把人扔到车某后备箱里。然后把人拉到卫辉下园路边一个废厂里继续殴打。
8)被害人杨某亮、张某某友陈某证实:2007年10月21日他们二某在垃圾处理厂被多人殴打,又被装进小某车某后备箱内带至一废弃的厂房内再次被殴打的事实。
9)证人闫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亮、张某某友被王某丙及其带的人打了一顿。事后通过调某由闫某某赔偿了杨某亮、张某某友x元钱。
10)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11)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亮、张某某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协议书、收条证实: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亮、张某某友x元,二某害人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为寻找王某某,带人将王某某之友焦某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门口带至卫辉市医专附近王某丙的住处,以不说出王某某的下落便用针扎手指、装进麻袋扔掉对焦某相威胁,直到找到王某某后才将其放走,非法限制焦某人身自由7个小某。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我将焦某开车某回卫辉我的住处,到晚上6点多将其送回新乡。中间还叫小某来陪焦某。
2)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09年具体几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某老婆生气了,想在新乡市找找他老婆,让我跟他一块找。后王某丙、胖某和某三人到市文化宫,有一个女的来了,王某丙和某说话。后来我就回家了。
3)被害人焦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半左右,王某丙打电话找我,我从家出来到卫北派出所门口,后王某丙开车某我带到离卫辉医专不远的一个二某(独院)里,王某丙以不说出王某某的下落便用针扎手指、装进麻袋扔掉对我和某来的王某伟相威胁,直到小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市里金苑酒店,我和某晖到金苑找到小某后才让我回家。我到家已晚上八点多了。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王某丙让我找我姐看她在哪里。我到了王某丙家,当时有小某、两个女人、王某丙,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的在客厅、王某丙问那两个女的:“小某在哪儿”她俩说不知道。他对小某说:“你去买麻袋。”然后小某就出来了,我怕王某丙把我也装麻袋里,就和某某晖说有事走了。
5)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4、为帮助闻某(另案处理)向曹某讨要欠款,2009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戊伙同闻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曹某从卫辉市轴承厂西边一棋牌室带至卫辉市东关孟某女河河堤上,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曹某带至新乡市金诺宾馆一房间进行看管。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曹某趁机逃走。非法限制曹某人身自由9个小某。经鉴定,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戊供述、被害人曹某陈某、证人闻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戊伙同他人对曹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2)现某、现某照某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3)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召集被告人王某己、朱某与党某、弥某、康某、李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制刀具、钢管等物到卫辉市金师傅饭店约见敦某(被告人王某丙前妻王某某之母)。在金师傅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朱某等人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朱某供述、证人党某、弥某、康某、李某某、敦某证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携带管制刀具、钢管约见他人的事实。
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邢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抓获。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抓获。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壬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抓获。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某戊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抓获。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XX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抓获。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辛被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某干警抓获。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和某被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某干警抓获。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丁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抓获,并于当日(略)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卫辉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于当日(略)于卫辉市看守所。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卫辉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臧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新乡市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某计539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某计x.69元。本案其他被害人靳某、杨某亮、张某某友、王某学、陈某、唐某某已得到经济赔偿。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组某、领导,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邢某、和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张XX、朱某、李某某、吴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潘某戊、王某己、邢某、和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张XX、朱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以暴力方法抢某他人财物;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丁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聚众斗殴,因其系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领导者,应当按照某所组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以暴力方法抢某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和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除被告人李某某外,其他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均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邢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邢某、和某、徐某庚、潘某辛还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某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某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潘某戊、王某己、邢某、和某、徐某庚、潘某辛、张某壬、张XX、朱某、李某某、吴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辩解构不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某,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某者、领导者,参加者基本固定;有组某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卫辉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王某己、张XX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均构不成抢某的意见,经查,从新乡返回卫辉途中,被告人王某丙以查看电话号码为由强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臧某某的手机,事后不予归还并将其交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王某己在返回卫辉的途中与被告人王某丙同乘一辆轿车,明知被告人王某丙的抢某行为而未制止,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对被告人王某丙的抢某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故其行为亦构成抢某。被告人潘某戊、张XX、吴某某三人乘坐其他车某返回卫辉,对被告人王某丙的抢某行为并不知情,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抢某不能成立。但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非法拘禁和某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某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到达案发现某后明知李某某一方人数众多,仍持械与对方互殴,其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提出的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靳某、被告人王某丁提出的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某丙殴打被害人靳某、被告人徐某庚提出的没有去被害人靳某家的辩解,经查,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丁、徐某庚供述、被害人靳某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为证,应予认定。该案的调某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辩护人提出的不诉处理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和某、潘某辛、张某壬、张XX、朱某、李某某提出的,在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中没有参与、没有对被害人殴打、辱骂、没有毁坏财物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或事出有因或情节轻微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某为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所实施的追逐、辱骂、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主观上具有耍威风、称霸道的故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第四起无充分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和某、徐某庚、潘某辛、朱某、李某某提出的在指控的非法拘禁行为中没有参与、没有对被害人殴打、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寻衅滋事行为和某法拘禁行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辩护人提出的因调某解决不应再作犯罪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王某己、张XX、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臧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臧某某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某计5398.58元,有正规医疗费某据证明,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护理费某当地综合生活水平每月800元计算3个月,护理人数根据原某人的伤情认定为1人,计款为2400元。误某按照某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3个月,计款为35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750元),交通费某定为200元。综上,原某人臧某某的经济损失共为x.47元,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王某己、张XX、吴某某应予赔偿。原某人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费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人要求归还除手机外的其他财物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人要求归还手机的请求可通过退赃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某计x.69元有正规医疗费某据,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护理费某当地综合生活水平每月800元计算1个月,护理人数根据陪护证明认定为2人,计款为1600元。误某按照某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1个月,计款为11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某日10元计算17天为170元,交通费某定为200元。综上,原某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为x.32元,被告人王某丙应予赔偿。原某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费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量刑中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某用,所参与的次数,所犯罪行的情节,认罪态度等,按照某责相适应的原某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五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某一日起至二0二某年十一月二某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某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某九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某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某日止。
五、被告人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某三日起至二0一二某七月二某二某止。
六、被告人和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某二某八日起至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七日止。
七、被告人徐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某十月十四日止。
八、被告人潘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二某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某二某一日起至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某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某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止。
十、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某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止。
十一、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某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某二某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五月二某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止。
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某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八月二某六日起至二0一二某六月二某五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某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某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某六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戊、王某己、张XX、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臧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4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被告人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2元。
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九、作案工具奥迪轿车某辆(豫x)、帕萨特轿车某辆(豫x)、砍某、匕首、钢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某珍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军
二0一0年十二某二某三日
代书记员付某堂
书记员崔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