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司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定性不准,公诉人指控购买该车时,车辆的大架号被涂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此情节。2、关于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明,被告人文化水平低,不能判断,被告人购买车辆时主观上有疏忽,大架号无明显更改痕迹,不能明显发现。3、购买车辆所在的修理厂为长期经营,被告人买车时价格合理,购买该车后长期使用,主观上是善意的。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底被告人宋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村茹庆革的汽修厂以x元购买红色奥拓汽车一辆,购车时该车车大架号已被锉掉。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忠于2005年1月25日报案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购买的红色奥拓汽车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并于2008年12月20日发还被害人王忠。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二大队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XX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情况说明、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被害人王忠车辆丢失刑事案件登记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小型车辆豫x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车牌证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宋某某购买该车时并不明知该车是赃车,该车的大架号无明显更改痕迹且不能被明显发现,本案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鉴定结论证明,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被盗车辆退还,其主动向我院缴纳罚金x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