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阳店镇X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村路边沟底的40棵杨某、榆树予以采伐(其中2棵树桩因垃圾掩埋无法找寻)。经鉴定,被伐38棵林木蓄积为34.782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宝市X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灵宝市林业局林政科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杨某、张某甲、朱某、杨某、张某乙、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某查笔录和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