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系原告之女),女。
被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纪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买菜回家,途径本市X路,适逢被告手牵一条其饲养的宠物狗(以下简称宠物狗)在该路经过。宠物狗向原告扑来,原告在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骨股胫骨折,并遵照医嘱做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饲养犬类,且携带宠物狗进入公共场所,因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原告受惊吓而倒地受伤,被告作为致害动物的饲养人,应对其所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292.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38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牵着宠物狗沿某路自东向西行走,因看到原告倒地,被告遂上前扶起原告。原告倒地之前被告一直牵着宠物狗,宠物狗在原告摔倒过程中既没有叫,也没有咬原告,且该宠物狗体型较小,体重仅九斤多,不可能惊吓到原告。被告饲养宠物狗虽未经过许可,未办理相关手续,但这与本案没有关系。此外,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骨质疏松等疾病,且曾有脑梗病史,眼睛也不好,事发时又手提西瓜、冷面等物,有可能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摔倒受伤,原告伤势达到八级伤残,也受其自身患有糖尿病、骨质疏松症等因素的影响。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即使原告受到宠物狗惊吓,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倒地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上海市黄某区某派出所工作情况记录、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系由宠物狗惊吓所致。经质证,被告对工作情况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宠物狗并没有叫,且原告自身身体情况不好,并手提物品。
2、上海市黄某区某派出所对案外人金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事发后被告一直陪同原告,并在民警到场后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在尽一个邻居的照顾义务,被告当时认为如果只是二、三百元钱的事情,被告可以陪原告看病,可以承担责任,如果要花很多钱,就应当讲清楚,小事讲风格,大事讲原则。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急诊救护车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提出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史,本身身体素质不好,部分医药费用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等疾病的,与本案无关。
4、司法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应护理3-4个月,营养3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未能体现原告自身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是不完整的。
5、护工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护工费2,97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上海市黄某区某派出所对案外人金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事发时宠物狗既没有叫也没有咬原告,并证明原告本身身体不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狗在事发时是叫过的,并认为即使狗未叫也带有危险性。
2、被告饲养的宠物狗照片,旨在证明该宠物狗体型较小,不会惊吓到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狗的速度很快,对于原告这种对狗有畏惧心理的老年人是很危险的。被告饲养的狗没有狗证,且在人流较多时带狗上街,对周围人群构成危险。
3、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摔倒时,宠物狗没有叫,事发地点路面较宽,宠物狗不会威胁到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指出证人未目击事发过程,仅看到了事发后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万元。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0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吴某某买菜回家途中,路经本市X路X街口时,适逢被告沈某某手牵一条小型宠物狗从该处经过,该宠物狗距离原告约一米远。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沈某某上前将原告扶起,民警到场后,被告陪同原告及其亲属至医院检查治疗,后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并患有糖尿病。2008年7月,原告遵遗嘱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于同年7月26日至11月1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并行人工全髋置换术,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2008年7月26日上午(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制作了当时的工作情况记录,该记录中写明:“据老太(原告)及围观群众反映,老太路X路会馆后街口一牛奶摊附近时,受一男子所牵的狗所惊吓倒在地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急诊救护车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护工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宠物狗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黄某区公安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案卷材料(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客观上摔倒在马路上,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本案主要的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宠物狗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此为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告应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其因受宠物狗惊吓而摔倒受伤,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与该宠物狗无关,完全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争宠物狗并未对原告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根据原告陈述,其因“受惊吓”而摔倒受伤,而“受惊吓”属于原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原告受伤与宠物狗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该宠物狗在事发当时是否对于原告有现实的危险,并足以使原告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从而使原告在躲避宠物狗过程中摔倒。应当指出,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以及传染疫病的危险,故系争宠物狗虽体型较小,但仍具有一定危险性,对于老人、小孩等容易对动物产生恐惧心理的群体尤其如此。系争宠物狗并未获得饲养许可,因此无法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其危险性相对更大。被告将宠物狗带到城市X路这种行人较多的公共场所,本身即为周围人群制造了安全隐患。根据被告陈述,事发时宠物狗距离原告约一米,对于一名容易对犬类动物有惧怕心理的老年妇女而言,这样近的距离足以使原告产生紧张情绪。此外,根据被告陈述,事发后原告称其被系争宠物狗惊吓摔倒,被告当时并未表示不同意见,民警到达现场后制作了工作情况记录,该记录亦显示当时围观群众反映原告受系争宠物狗惊吓而摔倒。结合以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证明手段,足以确信原告系受系争宠物狗惊吓而摔倒受伤。相比而言,被告主张原告完全因个人原因摔倒在地,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宠物狗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完全因为宠物狗的侵害所导致。综合原告倒地受伤的过程,事发时系争宠物狗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冲撞、扑咬等直接接触,原告倒地是在受系争宠物狗的惊吓之后,慌乱躲避之中倒地受伤,是宠物狗这一外因与原告的避让行为这一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从系争宠物狗的体型以及重量来看,该宠物狗会让对犬类动物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紧张情绪,但却不必然导致原告避让中倒地严重受伤的结果。其次,事发时被告用绳子将系争宠物狗拴好,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并已经了解到该宠物狗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但原告仍然在慌乱中采取了后退的避让行为,在其双手均提有物品的情况下,加上原告无法看到身后的路况,以致在后退过程中失去平衡而摔倒。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系争宠物狗的惊吓本身不足以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损害系由宠物狗与原告自身不适当的避让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宠物狗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宠物狗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是否具有其他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首先,被告提出其在事发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就动物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出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不好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主要抗辩理由有1、原告双手均提有物品;2、原告曾有脑梗病史,身患糖尿病、骨质疏松等疾病;3、原告视力不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合外出的视力障碍,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视力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发时处于正常行走状态,其虽身患疾病,但这与其倒地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老年人,身患骨质疏松症等疾病,但同时应当看到,上述疾病在老年人群中比较普遍,从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身体原因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急救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单据、住院医药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2,311.85元(已扣除住院医药费中伙食费981元),被告主张部分医药费系用于治疗原告所患糖尿病等疾病,因该医疗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970元尚属合理,并提供护工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则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限,确定为2,7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10天,计算为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律师费、鉴定费,有律师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2,311.85元、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38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赔偿项目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0,859.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4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代理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