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3日上午,陈某某为偿还被告人余某某高利贷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欲将其所有的本区X村某室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归还欠款,并约从事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中介的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见面。见面后,陈某某先与张某某单独在本市闸北区X路某茶室内商量办理抵押贷款后将张带至其住处看房,因该房陈旧等原因,无法办理房屋贷款,陈某某将自己的房产证、户口簿、社保卡委托张某某交与约定等在本区一二八纪念路口的被告人余某某,其自行离开。当日19时许,当张某某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余某某时,余某某以张某某故意放走陈某某为由,遂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扣押、恐吓,逼其还债。之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驾车将张某某挟持至江苏省吴江市,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聂某某逼迫张某某写下人民币6万元借条一张。后又将张某某先后挟持至本区富昌大酒店、华庭旅馆刻意进行看管,并逼迫其电话联系筹钱。同年10月1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X路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聂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聂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当时在让张某某写下借据的同时已将陈某某所写的欠条交给了张某某,其本意是让张某某敦促陈某某还债,并无抢劫张某某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拘禁被害人是为了追讨欠款,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欠被告人余某某高利贷本息共计人民币6万元。陈某某为归还欠款,欲将其所有的本区X村某室房屋予以抵押贷款,并于2009年10月13日上午约自称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见面。余某某遂纠集韩某某、聂某某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后,陈某某与张某某至本区X村某室看房,并让余某某等人在本区一二八纪念路口等候。后因房屋陈旧无法办理房屋贷款,陈某某将自己的房产证、户口簿、社保卡交给张某某后自行离开。当日19时许,当张某某至约定地点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余某某时,余某某认为张某某故意放走陈某某,对其予以扣押。随后,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聂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江苏省吴江市,逼迫其写下人民币6万元的借据,并将陈某某写给余某某的欠条交给张某某。此后,三名被告人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拘禁于本区富昌大酒店、华庭旅馆,逼迫其筹钱还款。同年10月1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三名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除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09年10月13日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后因房屋陈旧无法贷款,陈某某遂将房产证等交给其,让其转交给余某某并自行离开,后余某某认为其是故意放走陈某某,遂将其拘禁,逼其写下人民币6万元的借据,并让其打电话筹钱还款,直至同年10月17日被解救;
2、证人陈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因欠余某某钱款而欲将自己的住房抵押贷款还钱,遂通过他人介绍由张某某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因房屋陈旧无法办理,其将房产证等交给张某某后自行离开,后从刘某某处听说余某某迁怒于张某某并将张某某予以扣押,逼迫张某某筹钱,在接到张某某的短信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刘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6日接张某某的短信及电话,张某某称自己因为陈某某欠债之事被拘禁,让其送钱至被拘禁处,其让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4、证人韩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曾目睹余某某等人催促张某某打电话筹钱还款;
5、证人丁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及张某某曾于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曾入住本区富昌大酒店;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据,证实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张某某所写的借据一张;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聂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为索取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此处所称的“债务”,应当从广义上予以理解,除了合法债务、非法债务外,对于行为人自认为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一定的事实理由而认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也应当纳入“债务”的范畴之中。本案中,余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有意放走陈某某而将其扣押,其主观是认为被害人既然放走了陈某某,就应当对陈某某所欠的债务负责。而此后其让被害人张某某写了人民币6万元借据后又将陈某某所写的欠条交给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亦证实了余某某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基于错误的主观认知而拘禁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