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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某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吴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3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窝藏,于2010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窝藏,于201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关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关某某涉嫌窝藏罪,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能主动全面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2、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主动积极的退赃,以弥补自己的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表示愿尽自己所有,在其爱人积极协助下,在公安机关某回赃款x元,被告人为最大限度换回其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主动放弃公司为其发放的身份置换金x元,虽然这一切不足以全部弥补其给单位造成的危害,但已是穷尽其赔偿手段。3、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的行为,对其行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通过事后积极补救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温某某处以11年的刑期较为适宜,望合议庭予以考虑。提供身份置换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温某某自愿放弃身份置换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与被告人温某某侵占的十包成品丝主观上没有明确的侵占故意。2、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罪行相对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案发后,刘某某能积极退赃,且超过了自己所得的赃款,完全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诚恳且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较容易改造,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构成的事实和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关某某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温某某担任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九加工成品内销库保管,利用其掌管仓库成品丝出入库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红字入库单(成品丝返打时制作单据)的方法侵吞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丝55.7927吨,低价变卖,得款60余万元,供其赌博、期货交易、股票交易。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侵占成品丝55.7927吨,价值人民币x.86元。

2006年初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担任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九加工分级室负责人的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侵占公司返打饼丝,销售后得款x元,刘某某分得赃款x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犯罪在逃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3月4日向被告人温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x元,于2009年7月份在郑州市当面交给被告人温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某、关某某明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犯罪在逃,仍按照温某某的电话请求,二被告人分别出资2100元、150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数次汇入温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审计报告、物资出门证、九加工仓库出库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顾诚芸冻结存款及单户汇总对账单、杨崇艳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查询记录、翟桂珍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翟桂珍存折、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温某某任职证明、情况说明、产品入库簿、成品入库码单簿、九长盘存表及9月份售出未提货物及出库单、周某某存款凭条、在逃信息表、抓获(到案)证明等、证人张XX、文XX、顾XX、毕XX、刘X、孙X、张XX、耿XX、杨XX、刘XX、孙XX、霍XX、乔XX、张XX、杨XX、温XX、王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温某某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关某某明知被告人温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某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刘某某与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温某某家属主动退赃、退赔x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退赃、退赔x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窝藏行为有被要挟的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关某某欠被告人温某某款且提供资金数额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主动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某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三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关某某犯窝藏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温某某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x元,退还被害单位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温某某所退款项及刘某某所退x元由公安机关某退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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