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21岁,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X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利华网吧内,趁收银员朱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取吧台内现金880余元及面值30元的点卡10张。
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X再次到利华网吧内,趁收银员朱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取吧台内现金590余元。
2010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X再次在利华网吧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常某、石某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XX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鉴于陈XX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