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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虞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坚持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原告患病住院及2008年7月头部受伤,被告都没有回来探望原告。2009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虞某由其自己决定随哪一方共同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虞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向较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夫妻恩爱,从无矛盾。2003年被告经与原告商量后开始做生意,夫妻关系仍较好。2009年2月起,被告投资失败,原告仍安慰被告。之后,因被告暂时没有工作,夫妻间常有矛盾发生,致原告于2009年7月初发生矛盾后离家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一向较好,且目前儿子尚幼,故要求和好,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虞某。双方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自2004年起,双方为被告投资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发生。2009年7月初,双方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任何夫妻情义。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可,且儿子尚幼,坚持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结婚以后双方养育儿子,创立家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虞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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