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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出租车车主。

原告母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诉称:被告系甘x号出租车车主,该出租车由天水市玉祥出租车服务公司管理。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开出租车,累计拖欠我工资7600元,2011年1月3日被告书写《欠条》1份,承诺在2011年2月1日前给付拖欠我的工资7600元,如逾期不付被告的甘x出租车归我所有。但甘x出租车在2011年2月已到运营期限。故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资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甘x出租车车主,该出租车由天水市玉祥出租车服务公司管理。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出租车进行营运,月工资为1000元,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6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书写《欠条》1份,承诺在2011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资7600元,如逾期不付被告将自有的甘x出租车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甘x出租车在2011年2月已到运营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依约给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不依约积极履行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母某劳务报酬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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