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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被告人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2010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崔国志(犯合同诈骗罪已判刑)的价值8万余元的15吨冷轧卷板(崔国志诈骗新乡市开源板材有限公司的货物)来路不明,仍以4万元的价格收购。后将该批冷轧卷板销售所(略)4万5千元。案发后魏某某将非法所(略)的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新乡市开源板材有限公司。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物资购销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收款凭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崔国志供述;证人郭某某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非法所(略)退还被害单位,主动缴纳罚金x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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