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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召陵镇政府、第三人薛某某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召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召陵镇政府、第三人薛某某土地行政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告召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5日,召陵镇X村X组村民薛某某向召陵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同村X组村民石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争议。召陵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召陵镇政府(2009)X号《关于对召陵镇X村薛某某石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为石某某过道为3.7米,从石某某的西院墙往东丈量11.7米为石某某使用,再往东丈量11.7米为薛某某宅基地使用管理。石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召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召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9月第三人薛某某扒旧房建新房时,在原址基础上向西侵占5尺,原告与第三人即发生土地使用争议,召陵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经原告申请复议,召陵区政府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并不相邻,中间间隔5尺土地系原告所在村X村X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召陵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将这5尺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村组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还卖给石某渠一处宅基地,得款1000元,明显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现建宅基地面积为0.263亩,超过167平方米的规定。请求撤销召陵镇政(2009)X号《关于对召陵镇X村薛某某石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现场勘查,根据原告宅基地的记载内容及历史居住情况,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争议进行了处理,所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护。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扒旧房建新房时,遭X组村民石某某阻拦,石某某认为我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我没有侵犯石某某土地使用权,石某某认为我院墙东5尺是他承包的荒屋,事实上这5尺是我的宅基地,我要求政府处理。我认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10月28日李付吴村村民委员会及党支部作出的《关于薛某某、石某某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二、1986年,原郾城县政府为石某某填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四至为东:薛某某,西大路,南大路,北石某毛。三、漯河市国土资源向召陵镇国土资源所于2008年10月向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付吴村薛某某与石某某宅基纠纷调查情况汇报》。四、召镇政(2009)X号《关于对召陵镇X村薛某某、石某某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五、石某某复议申请书及召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石某甫为石某某出具的收到承包费300元的收据,有X组代表石某臣等6人签名捺印和村委会代表石某甫签名捺印的《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石某某宅基地东1米多承包给石某某,每年承包费30元,承包十年,该协议落款处无日期。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第三人薛某某向政府反映其扒旧房建新房时遭X组村民石某某阻拦,2009年6月16日,召陵镇政府依据李付吴村及党支部及镇国土资源所得调查汇报意见,作出了召镇政(2009)X号《关于对召陵镇X村薛某某、石某某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据1986年原郾城县政府为石某某填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所在村委、党支部、镇国土资源所得调查处理意见,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二、根据李付吴村规划宅基地的标准,东西宽11.7米,总面积不超过0.263亩,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7日,召陵区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定(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所持有的与争议土地相邻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石某和,系原告父亲,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位置西邻为过道,东西宽11.7米,南北长13米。石某和宅基地东邻有出宅基地,西家中间院墙为第三人所砌,该处宅基地均有第三人建筑物,第三人在该处宅基地内扒旧房建新房时,墙基向西移5尺,受到原告阻拦,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建房时,原墙基西移5尺未超过第三人所砌的西家中间院墙,也未占用石某和的宅基地,李付吴村规划宅基地的标准为东西宽11.7米,南北长15米,本村村民有一男孩划一处宅基,第三人有两个儿子。

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一个村X组,第三人建房时向西伸5尺侵犯其所在村组的土地所有权,该5尺土地系原告承包地,并提供了土地承包收款收条及“承包协议”。本院审查原告方证据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系经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党支部处理后上报镇政府解决,镇X村委、党支部的意见进行了确认。当时原告所在村X组并未提出异议,该异议系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所提出的“承包协议”落款处无日期,也无所在村组签章。落款处签名捺印的证人均属原告村X村民,其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村委、党支部的调查处理意见。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系原告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如原告所在村组提出土地所有权争议,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现场勘验。根据原告宅基证的记载内容及历史居住情况,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争议进行了处理,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平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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