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李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6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经常与原告生气,发展到经常性、持续性殴打原告。更有甚者大白天在村中仍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无子女。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即对原告殴打。2009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二人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大立柜4个、三组合矮柜1套、木质沙发单人2外、三人一个;长条桌1张、简易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三斗桌1张、电视柜1个、厦华牌21寸彩电1台、海仙子牌洗衣机1台、菜柜1个、盆架1个、老木柜1个、被子12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存放。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勘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09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所诉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