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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周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原告潘某,女。

被告周某,男。

被告蔡某,女。

被告周某,女。

原告王某、潘某与被告周某、蔡某、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潘某,被告周某、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04年初原告购买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时,被告已在天井内搭了棚屋。入住以后感觉到不安全,晚上睡觉不踏实,小偷可以不费吹灰之力爬进原告房间。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拆除天井内搭建的棚屋未果,又通过原、被告所在地区调解未成。2009年6月23日物业部门出具“督促整改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仍未整改。现要求被告拆除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内搭建的棚屋,恢复原状。

被告周某、蔡某、周某辩称,被告于2001年购买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房屋时,X室天井内已搭建好了棚,被告只是改建了一下成为房间,当时物业亦没有提出异议。目前被告是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现在X室天井内的棚屋距原告房屋距离很远,并不影响原告在三楼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安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王某、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原告拍摄的照片一张、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出具的《督促改正通知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物。被告对此证据内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建筑物不影响原告在三楼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安全,不构成对原告的相邻妨碍。本院对此原告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周某、蔡某、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1>第x号)一份。该房地产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地坐落:某小区X室;共有情况:周某、蔡某、周某、周某度共同共有。”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某小区X室产权系周某、蔡某、周某、周某度共同共有,同时确认周某度(系被告周某父亲)已于2001年6月9日过世。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1>第x号)一份。该房地产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地坐落:某小区X室;共有情况:周某、周某共同共有。”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某小区X室产权系周某、周某共同共有。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潘某与被告周某、蔡某、周某双方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楼上、下邻居,原告系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X室、X室房屋权利人。2004年2月原告购买了杨浦区某小区X室房屋,当时被告已在天井内搭建了棚屋。2009年5月,原、被告为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建筑物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居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鉴于目前被告周某、蔡某、周某在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未直接影响原告王某、潘某居住的X室正常生活及安全,故对原告王某、潘某要求被告周某、蔡某、周某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之诉请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周某、蔡某、周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国某小区X室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物的行为,原告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潘某要求被告周某、蔡某、周某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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