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33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玉米600件,其中王某某购买250件,计款x元,刘某某购买350件计款x元,当时既未付款,又未打欠条,二被告口头承诺二十多天偿还该玉米款。原告后经多次追要,被告王某某称其所买玉米款给了被告刘某某,原告去找被告刘某某其不给面见,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所欠原告玉米款已交给被告刘某某,不应再付原告玉米款。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军、王某、被告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原告处购买玉米600件,每件60公斤,每公斤2元。其中王某某购买250件,计款x元;刘某某购买350件,计款x元。当时由于原、被告相互信任,被告既未给原告写欠条又未付现金。原告后经多次追要该款,被告王某某称其所购原告玉米款x元已交给被告刘某某,而被告刘某某不给原告面见。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称其所购原告玉米款x元已付给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把玉米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已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分别偿还原告叶某某货款x元和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