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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郑某、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某、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为(略)接送学生,行至326公路x+250M处时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河南16—周口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河南16—周口x号四轮拖拉机在326公路x+2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面包车内的原告受伤,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置花去医疗费1092.43元之后即转入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x.41元,医疗用具费100元,花去交通费2692元,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魏某某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魏某某在华夏外国语中学任课期间的各种补助为每月13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两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次受伤实际住院76天,其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而不应以其在岗时应得收入为标准,理由是其已构成伤残,受害人自赔偿金中已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应由武某某赔偿。原告所花的各种费用依法核定为: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92.43元,郑某市骨科医院医疗费x.41元,医疗用具费100元,误工费20元/天×76天=1520元,护理费20元/天•人×76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人×76天=15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90元,原告因受伤已致残系十级,但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明显过高,赔偿金额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种费用合计为x.96元,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医疗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96元。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两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王晨西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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