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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袁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张某乙,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65岁,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楼板款共计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及利息。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88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楼板,2007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楼板款88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楼板款8800元由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楼板款8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从2007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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