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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诉陈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副经理。

被告陈某乙,男。

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陈某乙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两年,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费用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拖欠720元费用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200元、解除合同、将豫LXXX号货车过户出公司。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审理查明,我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陈某乙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期限两年,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费用240元、拖欠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截止到2009年12月,被告拖欠管理费用720元,2009年12月后的管理费也未缴纳。原告称垫付的二级维护费2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二级维护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根据双方拖欠费用经催告后10日内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二级维护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经营合同;

二、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72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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