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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钱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丁,男。

上诉人钱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钱某甲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宜兴市X街X村X组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钱某甲。钱某丙与钱某甲确认存在争议的部分为该房屋北面的一层平房,面积为38.60平方米。2010年8月9日钱某甲与钱某丙的儿子钱某丁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在96、97年农村对房屋登记发证期间,秀阳村X组钱某甲将属于钱某丙后段9架(约50平方米)的老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了房产证。双方经过协商,钱某甲同意将后段9架屋交还给钱某丙,钱某丙在这次拆迁中,另立户办理。拆迁事宜,以此为证”。协议书上有钱某甲、钱某丁、及中间人钱某(钱某丙与钱某甲的兄弟)三人签字。钱某丙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北面的一层平房,面积为38.60平方米归其所有。

原审审理中,钱某丙申请证人钱某,钱某,钱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材料一份。三证人均是钱某丙和钱某甲的兄弟姐妹,三证人均陈述,上世纪50年代父母亲安排兄弟几个分家时,将钱某甲现占有的房屋中北面的平房分给了钱某丙,南面的房屋分给了钱某甲,当时还有分家协议的,后协议弄丢了。钱某丙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谈话人为钱某丁、钱某甲及钱某,多次提及本案诉争房屋系钱某丙所有。

钱某甲认为:协议内容系钱某丁书写,其看不清内容,就签了字。证人与钱某丙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录音材料中他的讲话是因他年纪较大,在他神智不清的情况说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甲本人多次在谈话中认可争议房屋是属于钱某丙的,不是偶然一次提及,故钱某甲称其谈话时神志不清,是不足信的。2010年8月9日,钱某甲与钱某丙儿子钱某丁签订协议的内容与当日录音内容互相印证,钱某甲以看不清协议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而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钱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而三个证人既是钱某丙的亲兄弟姐妹,同样也是钱某甲的亲兄弟姐妹,对双方来讲有对等的利害关系,不能认为有明显的偏袒,且证人证言与协议及录音材料反映的内容一致,故对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钱某丙请求确认坐落于宜兴市X街X村X组的产权证号x的房屋北面的38.6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属于他所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宜兴市X街X村X组的产权证号x的房屋中北面38.6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归钱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钱某甲负担,该款已由钱某丙预交,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某丙。

上诉人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钱某丙提供的2010年8月9日的协议书系其受到了欺骗,并在不知道实际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该协议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2010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是“秀阳村X组”,但双方争议的房屋地址应为“秀阳村X组”,可以证明其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而且其认为该协议中“拆迁事宜”四个字原来协议中不存在,是后来添加形成的,协议内容也与签字形成的时间不一致,要求对此申请鉴定。二、证人钱某和其经常因琐事争吵,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三、原审中钱某丙提供的录音材料的内容表明其在录音时神志不清,而且该录音材料有假,要求对此申请鉴定。四、其对本案诉争的秀阳村X组的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证明该房屋分家时系其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宜兴市X街X村X组的产权证号x的房屋中北面38.60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属钱某甲所有。

被上诉人钱某丙辩称:一、新庄街X村X组、五组靠得比较近,而且其子钱某丁也不在当地居住,所以在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误写了“秀阳村X组”。该协议内容系钱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分家时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分家协议在文革时候丢失了,但当时分家的情况,兄弟姐妹都是清楚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三、录音材料也是真实的。四、钱某甲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修缮,不能证明房屋就是钱某甲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钱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钱某甲与钱某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钱某甲提供1980年11月29日的合约及1986年2月13日的字据,载明钱某甲曾翻修过秀阳村X组的房屋,以此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其所有。钱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房屋系钱某甲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2010年8月9日的协议书内容是否钱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二、钱某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三、钱某甲对录音材料申请鉴定是否应予以许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钱某甲认为2010年8月9日的协议载明的是秀阳村X组房屋,但双方在原审中均确认诉争房屋实际上就是秀阳村X组的房屋,双方在秀阳村X组也没有其他有争议的房屋。该协议中的“拆迁事宜”四个字是否在事后添加,不涉及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于协议内容与签字是否同时形成,钱某甲在原审中确认内容在签字之前形成;故本院对钱某甲关于协议的鉴定申请不予许可。而钱某甲一方面称其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另一方面又称“拆迁事宜”四个字原来协议中不存在,是后来添加形成的,前后陈述矛盾。综上,对钱某甲关于其在不知道协议实际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该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钱某的证人证言与2010年8月9日的协议内容,以及钱某、钱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即使钱某与钱某甲确有纠纷,本院对钱某的证人证言仍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钱某甲在原审中认可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二审中,钱某甲又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许可。

综上,2010年8月9日的协议与钱某、钱某、钱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材料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钱某甲二审中提供了合约及字据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该证据仅载明其翻修过秀阳村X组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钱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代理审判员刘翼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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