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怀疑被害人许某某与王某乙妻子马晓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多人在豫北纱厂内持木棍打击许某某头面部及腰部、髋部、臀部,致使许某某脑挫裂、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鲍某某、管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一份;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均有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