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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我与被告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约32000元中的8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约32000元中的80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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