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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阔某某与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垣县X路。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县长。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垣县X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理事长。

上诉人阔某某与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O02)X号土地管理文件,分两次征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X村民小组集体耕地46.219亩,其中第一次征用34.334亩,补偿总额为x.18元,于2006年4月26日发布了长垣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第二次征用11.885亩,补偿总额为x.11元,于2006年11月16日发布了长垣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两次征地的地块位于预制场西侧,308省道北侧,长垣一中东墙外。长垣县财政局将征地补偿款x.29元打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在长垣联社的帐户,因阔某村委会没有在银行开设帐户,阔某村X村民小组也没有负责人,时任阔某村村委会主任为阔某某,为此,2006年12月19日,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将x.29元的征地补偿款以阔某某的名义在长垣联社办理了储蓄存单,存单号N0.x,金额为x.29元。2006年12月20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和长垣县公证处公证员向阔某某送达土地补偿款存单,阔某某拒收,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为此在长垣县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目前存单提存在长垣县公证处,该款仍存在长垣联社。长垣县人民政府起诉认为存单号N0.x,金额为x.29元的活期储蓄存单,虽在阔某某名下,但阔某某没有占有该款的权利,属不当得利,要求判令阔某某返还该款及利息,长垣联社协助办理。阔某某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没有征用过阔某村的土地,也没有见过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自己名下的存款x.29元属个人所有,不同意返还;长垣联社同意按储蓄存款规则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因阔某村委会无银行帐户,阔某村X村民小组又无负责人,将征地补偿款x.29元存入时任阔某村委会主任阔某某名下,该款是长垣县人民政府拔付给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阔某村X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阔某某不应占有该款。虽该款仍存在长垣联社,但阔某某不同意返还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名下的存款x.29元及应得利息返还给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联社予以协助。阔某某认为其名下的存款属于其本人所有,因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它书面证据相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阔某某、存单号NO.x、金额为x.29元的活期存单中的存款及利息返还给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阔某某承担。

上诉人阔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仍是阔某村村委会主任。其次,阔某村X村民从未见过征地公告。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存款错误。既然是征地款,那么返还款的应是被征地的村民,而不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长垣县政府有征地权。2、上诉人已不再是阔某村X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占有征地款构成不当得利。3、征地款仍在上诉人的名下,被征地群众的权利还未实现,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该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民张以林、张庆思、石秀梅、刘保国共同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村民们从未见过征地公告;2、起诉书及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阔某村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庆丰以村X组的名义在2009年7月7日曾起诉长垣县政府,在诉状中称张庆丰持有土地补偿款的存单,后因未交诉讼费县法院按撤诉处理。

被上诉人长垣县政府对证据1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而且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庭审中长垣县政府及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均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2张庆丰虽自称曾到信用社支取过补偿款,但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以他人受到损失为代价,而获得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退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据豫政土(2002)X号文件征用阔某村集体耕地,且已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长垣县政府依据补偿标准将征地款发放到阔某村,因阔某村没有在银行开设账户,所以将该款办理到时任村委会主任阔某某的名下,目的是让其将征地款及时发放到村民手中,但阔某某拒收该款,导致长垣县政府通过长垣县公证处将该存单提存,至今征地款仍以阔某某的名义存在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4月9日长垣县南浦办事处的证明已证实阔某某在2008年11月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落选,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因此对征地补偿款阔某某已没有理由继续掌控,阔某某本应将征地款返还长垣县政府,但阔某某认为该款属其个人所有,拒不返还,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该征地款应由长垣县政府以另行方式发放给阔某村村委会。至于阔某某辩称其仍是村委会主任因有南浦办事处的证明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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